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1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新区(新世纪佳园)10栋124。
法定代表人:刘品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南、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4041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2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69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982.26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木工。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双峰县汽车西站工地上工作时左前臂不幸被台锯割伤,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入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万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于2017年4月27日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该局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伤情于2017年7月3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并向各方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因逾期未作出裁决,遂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双峰西站改扩建项目中受伤住院治疗是实,对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亦无异议;第二,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计算错误,其中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均只能按照月工资206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予以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系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木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正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共计参保134天。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双峰县汽车西站改扩建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左前臂不幸被台锯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1、左拇指屈拇长肌腱断裂;2、左桡侧屈腕肌断裂;3、左桡动脉及2条伴随静脉断裂;4、左掌长肌腱断裂;5、左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及指深屈肌腱断裂;6、左肱桡肌断裂;7、左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该院进行了左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娄底仁爱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052.81元,此款已由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7]第F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被告双方。
3、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娄劳鉴2017年第06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伤残玖级。该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份、财务核算待遇一份、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份、送达用人单位一份、送达职工个人(或亲属)一份,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4、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双劳仲案字[2017]第74号),因逾期未作出裁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原告在湖南科惟建筑(双峰西站改扩建工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的月工资20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44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伤残疾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相关标准,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当计算8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4元×9=36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44元×8=32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44元×8=3235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当按照参保时间134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4044元÷30天×134天=18063.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院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支付标准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元/天=4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82.26元,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因***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5000元,因工伤赔偿项目中没有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作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6415.4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8063.2元、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982.2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26415.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红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泽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