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品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科惟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科惟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故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44元明显错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但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出具的“湖南科惟建筑(双峰西站改扩建工程)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第37号系***的身份信息、月工资、月缴费基数、参保时间、用工形式等具体情况,此花名册中明确显示***的月工资为2065元,法院应该据此认定***的月工资为2065元,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入了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起诉属于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民事诉讼的范围。3、原审认定交通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鉴定费200元,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4041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2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69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982.26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系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木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正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共计参保134天。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双峰县汽车西站改扩建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左前臂不幸被台锯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1、左拇指屈拇长肌腱断裂;2、左桡侧屈腕肌断裂;3、左桡动脉及2条伴随静脉断裂;4、左掌长肌腱断裂;5、左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及指深屈肌腱断裂;6、左肱桡肌断裂;7、左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该院进行了左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娄底仁爱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052.81元,此款已由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7]第F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被告双方。3、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娄劳鉴2017年第06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伤残玖级。该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份、财务核算待遇一份、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份、送达用人单位一份、送达职工个人(或亲属)一份,各方均未提出异议。4、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双劳仲案字[2017]第74号),因逾期未作出裁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原告在湖南科惟建筑(双峰西站改扩建工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的月工资2065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相关标准,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当计算8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4元×9=36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44元×8=32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44元×8=3235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当按照参保时间134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4044元÷30天×134天=18063.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法院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支付标准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元/天=4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82.26元,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因***向法院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5000元,因工伤赔偿项目中没有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作出相关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6415.46元。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8063.2元、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982.2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26415.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且***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应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按照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月认定***的工资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认定***构成工伤,从减轻劳动者诉累,及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亦无不当,但上诉人承担义务后可据此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就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追偿。至于交通费及鉴定费的问题。***受伤赴医院请求救治以及经鉴定后的康复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认定交通费600元符合常情;***起诉时罗列的补偿清单中鉴定费为300元,鉴定费系因***受伤而产生,故原审判决湖南科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元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科惟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芳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凤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