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175号

原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南广路**南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铭炬(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铭炬(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原屏山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同心街**

法定代表人:廖应权,该中心主任。

原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与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补充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94314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8176元,民工工资保证金8908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价款金额变更为629857元,并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对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发布的项目《招标文件》第10.12项规定“合同备案承包的中标合同作为根据”、第10.19项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由中标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共同签字,签订的合同应与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中形成的要约与承诺保持一致,未经政府批准同意,不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参与项目投标并中标,2017年11月2日,屏山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向中际建设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屏山县水务局的账户汇付项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89088元、履约保证金578176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正式的《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跟原告;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此外,合同还对项目建设的内容、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2018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调低中标单价,并与其签订补充合同。其时,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原告只得于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补充合同》,就结算工程量及结算价格进行调整,但该补充合同并未经支付批准。2019年9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了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按中标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071609元,原告编制结算文件报送给被告后,被告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导致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977295元,并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定力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之规定,以及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10.19条“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双方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之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原告中标文件中确定的单价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辩称:补充合同确有不合理的地方。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就《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际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递交投标文件,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1月2日,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向原告中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际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屏山县水务局账户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289088元、履约保证金578176元。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因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所示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签订了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补充合同》,对工程不一致处进行了调整。2019年9月11日,针对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县级验收表》,由县水保办、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四川华源勘测设计、县水利局、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安镇、新市水务站、新安村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已支付原告中际公司工程款3977295元,退还了原告中际公司支付的全部民工工资保证金289088元及履约保证金57817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依据屏编办发【2019】29号文件,屏山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更名为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通过招标方式,将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原告中际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中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基本事实不存争议,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3977295元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29857元事实进行了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出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屏山县新光项目区2017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补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中际公司撤回了案件诉讼费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应当支付原告中际公司工程款629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山县水土保持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5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9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殷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