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2288号
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柳浪湾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州区南岸南广路**南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申请延期开庭未获得准许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0.5‰至本金还清为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为893天,暂计为66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法人张勇和被告公司代表邓国兵签订签订《南溪桂溪中学车库地坪及交安设施工程与跑道弹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37.7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4-1-3付款:1.承揽方完成学校车库环氧地坪与交度款,待工程完成并完成验收,定做方向承揽方付到总金额的97%;留3%保质金为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9-6定做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2018年10月27日和2019年1月20日两次结算,被告方代表邓国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2482元,经协商金额为350000元,后原告方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支付20万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中际公司(定作方)和***公司(承揽方)签订《南溪桂溪中学车库地坪及交安设施工程与跑道弹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1.承揽项目名称:南溪桂溪中学车库地坪及交安设施工程与跑道弹性地坪工程;2.承揽方式:包工包料;3.价款及付款方式如下:总价约377000元,最终款项以实际结算为准;承揽方完成学校车库环氧地坪与交安设施工程,定作方需支付总额的40%,即15万元的进度款;待工程完成并完成验收,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到总金额的97%,留3%保质金为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一般采用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的形式进行结算,支票或汇款的收款方必须是承揽方,定作方应写清承揽方的开户行和账号,不能给空头支票或者任何第三方收款。无法开出支票或者汇款的单位才能允许以现金结算。若定作方只能以现金结算的,由承揽方委派张勇,身份证号:512529197901××××同志并同时携带承揽方介绍信收款,定作方在落实取款人的身份后,才能付款。若定作方违反上述条款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作方负担;现经双方商定采用电汇方式付款;4.违约责任: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修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5‰偿付定作方违约金;承揽方已完成地坪,应由承揽方负责协调保护,因定作方原因造成地坪交付前损坏的,由定作方负责损坏赔偿,由于承建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坏的,则由承揽方负责;定作方应及时将所需施工场所提供予承揽方进场施工,不安排交叉作业。如因特俗原因须进行交叉作业的,需与承揽方协商后进行,否则由此造成地坪损坏或工期延误,由定作方负责损失;定作方应按时支付合同规定价款,如因定作方不能及时付款,承揽方有权停工或解除合同;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溪桂溪中学车库地坪及交安设施工程与跑道弹性地坪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金额6600元,并未得到双方的书面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金额6600元,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45882元(201232元+144650元=345882元)。原告***公司自认被告中际公司已向其转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此,被告中际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45882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部分1458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完成学校车库环氧地坪与交安设施工程,定作方需支付总额的40%,即15万元的进度款;待工程完成并完成验收,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到总金额的97%,留3%保质金为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201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竣工验收后交付南溪桂溪中学春季开学投入使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质保金3%部分即10376.46元(345882元×3%=10376.46元)部分,合同约定无息退还,因此,对质保金部分,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工程款本金135505.54元(145882元-10376.46元=135505.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82元;
二、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135505.5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四川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济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进行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