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1982号
原告:***,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海兵,男,1985年4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华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秀华,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华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兵、李志华,被告华林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上午原告通过杨文亮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迁西县华都丽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楼梯窗口放线时摔伤。原告受伤后,杨文亮及另一在场的工人将原告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与被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林建筑辩称,被告承建了迁西华都丽城住宅小区三期建筑所有工程,本公司为所有工人在劳动局投保了企业工伤保险,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1、迁西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工伤问题曾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证3、当庭提交u盘一个(庭后刻录成光盘提交法庭即光盘1)、光盘1份(光盘2),光盘1的视频资料来源于迁西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的电子眼录像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杨文亮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光盘2是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弟弟董进生作为家属找到杨文亮交涉原告受伤的处理情况,后杨文亮又找华都丽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总负责人熊志飞,三人的录音内容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地点华都丽城小区三期工程是由被告城建的,同时能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地工作时所受到的伤害。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原告的举证期限、举证通知书明确记载在受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代理人在7月30日提交代理手续阅卷时原告未提交证3的证据,因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证明是杨文亮、熊志飞和董进生三人的谈话录音内容,该谈话内容是否是杨文亮、熊志飞本人所说,其二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光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华林建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在迁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参保人员里没有原告,即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参保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并不等同于原告就没在被告处工作。且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是上午参加工作,下午即受伤,且超过60岁的人社保部门不给办理工伤保险,所以被告单纯的以参保人员名册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10日经杨文亮介绍到被告华林建筑承建的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原告被杨文亮及工友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在迁西人民医院救治时录像光盘及原告亲属与杨文亮、熊志飞谈话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华林建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提供该公司工人的工伤保险投保清单,证明原告不是其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华林建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在医院救治时的录像光盘及原告亲属与杨文亮谈话的录音,其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且涉及上述光盘内容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贵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用人但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