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02民初440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淮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876725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诉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业务代表,开展办理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业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如***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拿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受到预付款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而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拿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乙方未开展任何业务工作,应退还甲方支付的10万元,**不是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请,双方协议书无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履行必要,非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协议签订时假发已经是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在甲方成为中标候选人之后,乙方非实施业务行为获取10万元,应退还。3、该项目至今尚未履行,即使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因未完成协议内容,*不具备主张30万元的条件,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合同尚未执行,乙方未对此做任何工作以促进项目开工,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被告**辩称:1、我与***之间无合同关系;2、***没有为***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做任何工作。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展办理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业务,现该项目***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保证该项目顺利签约和执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业务报酬。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须保证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及合同正常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签订了幸福家园合同,且该项目正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促成了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佣金。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支付佣金,依据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佣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