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5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汉阳路滨江国际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8767255W。
法定代表人:王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荣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王振,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军、王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不承担20万元佣金;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在周口市××区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中,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由政府公开招标进行,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在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即在网上公布为中标第一候选人,而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从时间上看,根本不需要***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第二,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开展任何工作促成协议签订,该项目至今未正常执行,政府预付款至今未到,即使协议真实,***也达不到收取佣金的条件。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王荣军、王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在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拿到中标通知书、收到预付款后向***支付20万元佣金,本案事实是,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已经中标,并拿到了政府的预付款,双方之间的居间协议支付2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支付20万元的佣金;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混淆事实的行为,河南速达电梯公司虽然是中标候选人,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其只是候选人,而不是中标人,正是因***的居间工作,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才成了中标人,至于协议签订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是否按照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履行是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义务,项目是否执行并不是***能否取得20万元佣金的前提条件。
王振述称,同意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等人向***给付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2.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等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展办理周口市××区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业务,现该项目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保证该项目顺利签约和执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业务报酬。本协议签订后***须保证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及合同正常履行”。协议签订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签订了幸福家园合同,且该项目正在履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促成了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佣金。***请求王荣军、王振支付佣金,依据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佣金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1组证据是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起到任何居间的作用,招投标之间的洽谈会议,全部由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永伟与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洽谈,截止目前,合同并未履行。***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出具人的联系方式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据了解签订合同及招投标的主体是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相关负责机构,并未提到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为哪个公司需要向***核实,根据该证明的内容,能够印证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达到了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与***居间协议中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对接人员为某个人,并不影响***促成居间事项的诚意,至于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在居间协议的范围之内。王振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意见。2.第2组证据是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河南速达电梯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录音中姓单的人在哪个部门、哪个单位工作,以及负责的具体事项,仅凭其摘抄的部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说的是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两份证据,即使经过河南速达电梯公司补充完善,能够证明其所述内容是本案涉及的事项,根据其综合内容显示,在居间协议中,前提条件拿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以及收到预付款已经成立,***收取20万元的佣金,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另外,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禁止反言,在本案的一审中,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以及王振已经认可中标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其在二审中所述的与一审内容不相符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王振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意见。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提供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居间协议是在河南速达电梯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为了保证河南速达电梯公司顺利中标才签订的,该证明显示的是在招标和投标过程中,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招标和投标的活动,与本案居间协议并不矛盾,对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二审提供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二审提供的录音,因无法核实录音中涉及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二审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关于***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与河南速达电梯公司2017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已经显示“……现该项目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评为第一候选人,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签约和执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业务报酬。……”,依据该约定,在河南速达电梯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前提下,为了保证顺利签约和执行,***和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关于不需要***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案涉项目的合同已经签订,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且***已经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主张河南速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用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向***支付2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河南速达电梯公司主张已经就案涉居间协议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件尚未结案,河南速达电梯公司可以在相关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速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速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薇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