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69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伦,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诉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2017年借用第三被告冠达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了濮阳县2016年第一至第五批储备项目第三标段,后第一、第二被告又不想施工了,第一被告就找到原告,问原告是否愿意干,他俩愿意让给原告施工,后经商议原告支付给其140万元,其中包括施工保证金60万元、其他费用8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且也与第三被告协商好挂靠施工事宜。接下来原告就是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全力施工,并且在2018年顺利交工。经了解,被告***借用冠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借用了***钱,又借用***账户给甲方转账60万元施工保证金。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保证金打给了第三被告,当原告要求领取时,第一、第二被告竟然不让第三被告将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依照协议缴纳了管理费情况下,也不支付给应当属于原告的保证金,几经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投标并不是我投的,干这个活儿之前已经中标。当时这个标是***电话通知我问我干不干。需要我交保证金60万元,我没钱,就借了***60万元,打了借条,还付了利息。***用他的账户代我向冠达公司转款60万元保证金。工程是我和***、还有个伙计三个人合伙儿干的,干了一个多月,我和另外两个合伙人商量我退出,原告***就把我花费的钱都退给我了,包括保证金60万元也退给我了。***把工程完工了,保证金60万元应该由冠达公司退给***。我借***的60万元保证金,在接收***退给我的保证金60万元后,我转给***80万元,所以我不欠***60万元保证金了。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称的60万元仅仅是***向***借款中的一笔,且针对该60万元借款,被告***与***有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及冠达公司同意将该60万元直接支付给***用于充抵其借款。
被告冠达公司辩称:1、冠达公司认可是***的60万元保证金,***所说的收到***的110万元,其中就有60万元的保证金,对此冠达公司不知情。该工程最初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让***转入我公司账户6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之后,***说他与***是合伙关系,***让***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我公司将工程款按照内部协议支付给***。工程完工后,因保证金与***没有关系,***说他退出合伙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接到***书面通知保证金不再退还***账户、又没有书面通知我公司保证金新的领取人的情况下,冠达公司在收到甲方退还的60万元保证金之后是按照行业惯例,原路退还到***账户。我公司在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此也予以认可。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项目转让,这与冠达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该保证金不是***缴纳的,所以***无权对此主张权利。我们认为***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不影响冠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向我公司主张6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到条、客户回执单、***的录音。证明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濮阳县2016年第一批至第五批耕地储备项目第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同时明确保证金6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垫付款,其与80万元是转让费,60万元在完工后所有权归原告。3、建设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履约承诺书、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名单、原告开户信息,被告冠达公司濮阳工作人员孙伟伟给原告转账流水5张。4、被告冠达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缴纳管理费后,自筹资金运作工程、承担施工风险、享受施工收益,冠达公司也是这么执行的,但是到账保证金6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5、银行流水5张,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伟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不是该工程的当事方,冠达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该工程一开始是***作为中标人以及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保证金也是***缴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显示其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和***之间银行转账凭证冠达公司不知情;***签字的收到条,收到***140万元,是转让费,收到条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相符,相差30万元,证据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书没有见到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履约承诺书仅有***个人的签字,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单,该名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提交中国银行卡复印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与***之间的通话内容我们认为与冠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对冠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对银行流水明细我们予以认可,他和***之间是合伙人,他们之间转款、打收据、以及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时间是同一天,并且没有告知冠达公司他们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模式,原告把自己定位实际施工人我方不认可,***不是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唯一性,原告只是现场管理人,也是项目负责人,这些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录音支持其诉求:播放原告与***的录音(略)。
被告***质证意见:录音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首先该录音不是原始载体。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录音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供的书面材料存在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书面材料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录音内容的对话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双方涉及的内容在2018年8月份,均没有通知冠达公司。所以在事情发生之后,***和***作为合伙人将自己合伙儿关系的利害关系强加给其他人,这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该录音所涉及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表示已通知冠达公司60万元保证金不归***所有,该录音证据冠达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我当时给***转账80万元的凭证。
原告质证意见: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正是原告给***支付转让费、保证金同一天,与原告录音证据相印证。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向***转账8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保证金,根据***自述其仍欠***借款200多万元,其提供的该笔转账是偿还***欠***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冠达公司认为***应当书面通知冠达公司将其缴纳的保证金退到指定的账户还是原路返还,***出示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本金70万元,用于濮阳县2016年第一至第五批耕地储备项目三标段履约保证金,并承诺该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与2017年5月22日向***出借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向涉案工程缴纳保证金,至于***所称2017年8月18日向***还款80万元是用于支付6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借条与支付凭证不吻合,借条是70万元,转款到孙伟伟账户60万元,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从原告提交的给***转款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在同一天***就将转让费80万转给***,足以说明履约保证金是专款,印证了***已经偿还了***履约保证金这一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也是我写的。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怕还不了60万元保证金,但是一个多月之后,人家***把钱给我了,我把钱同天转给了***80万元,包括保证金60万元。钱已经还***了,***不应该再从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了。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单我们认可,虽然是***转款,但是我们认可这是***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冠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2017年5月22日公司财务孙伟伟账户收到***转款60万元,并注明是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22日冠达公司财务人员孙伟伟通过建行账户向原缴纳保证金的***账户分三笔退还60万元保证金,证明是从缴款时间到退款时间长达一年三个月。冠达公司财务人员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变更保证金收款人的情况下,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并且为了避免转账资金客户混乱,根据此款的来源以及用途,按照行业的惯例和财务规定退还到***账户,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履约保证金实际缴纳人是***,这是冠达公司一再表明的,而且自从2017年8月18日以后冠达公司就与原告签订了实际施工人与挂靠资质单位一系列目标管理责任、履约保证以及原告***的开户行、开户信息,冠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孙伟伟在甲方打给冠达公司工程款后,冠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都支付给原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退出和原告***的承接,冠达公司需要向原告进行负责、沟通,而不需要再征得原挂靠人***的意见,其将该笔款项再退给***也没有经得***、***的同意,具有严重过错,对于错误支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2017年后半年我退出后,我在贵州,在此期间我和孙伟伟通过电话。我当时给孙伟伟说过,保证金应该退给***,孙伟伟当时给我说:“这个事儿,你们还是跟***沟通好吧,***说给谁就给谁。”通话没有录音。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提供电话录音五份。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孙伟伟2019年7月25日17时15分电话录音与本案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没有关联性;2019年7月25日17时37分***与张林的通话录音,张林也把这个事情说的很清楚,退钱也没有保证退给***,并没有说应该退给***;2019年7月25日18时30分张林说的很清楚,再次确认该退给谁退给谁,并没有承诺应该退给***;2019年7月29日11时16分,张林让***与***联系说60万的事儿;2019年7月26日17时11分李石国与孙伟伟的通话,首先李石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李石国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说了大量篇幅都是在套取孙伟伟对60万元的解释。孙伟伟的回答非常明确,***所说的问题与冠达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明确冠达公司就保证金问题谁转给她,她就转给谁,还打比方说:“我转给她的,她就转给我”,要想退给***,除非***、***、李石国三人商量好再转给谁,孙伟伟回答的谁转给冠达公司的,冠达公司就退给谁。本案是***用***的账户交的保证金,孙伟伟明确回答不会给恁退,这个钱哪儿来哪儿回。并且指明***、李石国签的是内部协议,跟冠达公司没有关系。保证金退给谁,孙伟伟做不了主,冠达公司执行的是财务制度。原告递交的录音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冠达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质证意见:1、几组录音中显示的被录音者孙伟伟、张林等人身份非冠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本案原告的通话内容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冠达公司,且该几组录音并未明确、承诺保证金退还给本案原告***。2、***和***之间是借款关系,***将***出借给他的60万元专属用于交纳该工程标段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既符合行业惯例,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从本质上说该履约保证金已转化为双方借款。3、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这一事实,已经由***诉***民间借贷纠纷在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予以确认,因此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合法合理。
被告***质证意见:***的保证金我已经退给他,我已经提交证据打给***80万元,其中就包含这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我已经还完,为什么还不退给人家***,我给***还账记录上也显示这60万的记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提交截屏一份,证明冠达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公司给的。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是后补的,不是原始施工资料,并且冠达公司没有人在上面签字。因为合同施工期自2017年5月24日到8月22日,而***出具的目标责任书是2017年8月18日,这是在工程结束时出具的,并且这个复印件没有冠达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该截图,仅仅是对复印件一个评述,并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肯定答复。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程序上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法定证据中任一种类。该截图的文字内容不能证实与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我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提供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22日***还款60万元即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经过人民法院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履约保证金是在80万元里面含着,对于60万元的转账不是***的真实表示,也没有征得***同意,并且冠达公司做出该笔退款前,原告方多次说明履约保证金没有***、***、***三方协议不能向任何一方退还。而事实是冠达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既未征得原实际施工人***的同意、也未征得现施工人***的同意将履约保证金退给***,明显有恶意,应当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被告冠达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很明确,60万元保证金抵消了2017年5月22日***借***60万元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这一债务。***对此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我方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可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属实,但是我文化不高看不懂,60万元保证金我已经偿还***。因为冠达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所以60万保证金应该***给人家原告。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合伙借用被告冠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濮阳县2016年第一批至第五批耕地储备项目第3标段,***借被告***的60万元,并通过***的账户向冠达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22日,***将保证金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到被告冠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孙伟伟账户60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被告***签写借条一张,“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天/月利率为3.5%,预交诚信保证金2%,每月22号前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出借之日算起),如有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我***保证将此款用于濮阳县2016年第一至第五批耕地储备项目三标段履约保证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另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按约定天/月利率的2倍。同时诚信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到期不还,与本协议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备注: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同意从濮阳县2016年第一至第五批耕地储备项目工程款里扣除。中标单位:河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日期:2017年5月22日。”后被告***退出合伙,2017年8月18日,***向***书写收到条一张:“今收到渠村三标***现金1400000(壹佰肆拾万元整),备注:工程转让费用。”当日,***向***通过银行转账转付110万元,2017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付***80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与冠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为冠达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未涉及保证金相关事宜。同日,***签订了履约保证书。甲方将工程款打给冠达公司,冠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孙伟伟要求退给自己60万元保证金,2018年8月22日,孙伟伟将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转付给***共计60万元。被告***除了上述借款之外,还欠***一百余万元及利息未付。2019年9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02民初9044号民事判决,除了***已还款之外,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83.26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查明:***于2016年5月9日向***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向***借款50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息217.5398元,于2017年5月12日借款60万元,2017年5月22日借款70万元,2017年9月19日借款2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仍欠***183.267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60万元保证金通过***的账户转付给被告冠达公司,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多笔款,2017年8月18日***转付***110万元,其中有60万元保证金,***当天转付***80万元,当时未标注是保证金还是偿还借款,还了该笔款之后,***尚欠***一百余万元,故***称当日转付***的80万元中包含6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转付给冠达公司60万元保证金,冠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冠达公司将保证金60万元原路退还给***并无不当。***借***6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到达***账户,折抵***60万元债务。***将保证金转付给***,***向其书写了收条,***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偿还。如果***将保证金转付给***,要求在工程竣工后由冠达公司退还该保证金,应当和***、***一起去冠达公司换条,将***给***的收条更换成冠达公司给***的收条,如果冠达公司有给***出具收条,则应收回。否则,工程竣工之后,冠达公司收取***60万元保证金,却转付给了***,则***与冠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导致新的纠纷产生。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却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人民陪审员  赵藏珍
人民陪审员  赵健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