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24执167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4002556520K。
法定代表人:沈新飞,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栅口埭**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18984。
法定代表人:濮建良。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与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税务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其机器设备经处理已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1664.96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211664.96元。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峰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隋智慧
书记员盛悦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