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24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栅口埭4号。
法定代表人濮建良。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浙嘉盐国税稽罚[2016]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同日,本院向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浙嘉盐国税稽罚[2016]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查明,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取得2014年11月11日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300134620,发票号码006××××9447-00689449共3份,货物名称石料、水泥、砖块、模板、钢材,金额300000.00元,已在2014年11月份入账;2014年12月8日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300143320,发票号码010××××5223-01055224共2份,货物名称钢材,金额203040.00元;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300134620,发票号码006××××6463-00666465共3份,货物名称黄沙、瓜子片、寸子、红砖,金额297700.00元,已在2014年12月份入账,8份发票合计金额800740.00元,通过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建良的谈话中了解到,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叫许文义的广东人在运输拆迁房屋的乱渣后未取得由许文义提供的运输发票,而取得由许文义提供的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和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运输业务无关,运输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许文义,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公司据此入账,并以此作为成本列支依据,并结转了当期损益。根据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未取得合法凭证结转损益800740元,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740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反映应纳税所得额为76533.08元,调整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877273.08元,2014年度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219318.27元,已纳企业所得税7653.3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1166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偷税,对少缴税款处以0.5倍的罚款计105832.48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22日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以及加处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浙嘉盐国税稽罚[2016]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05832.48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5832.48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俞朱明
审 判 员  金春荣
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