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24执24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栅口埭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18984K。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475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无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三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扣押。截至2020年1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姜达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思锋
书记员陶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