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74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栅口埭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1898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12201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鸿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林华、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运输业务往来。2016年1月22日,被告鸿源公司工作人员何小琳作为经手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亦签字确认,并约定2016年4月15日付清。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鸿源公司工作人员杨远勤作为经手人分别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鸿源公司盖章确认。另有抬头为良良公司(被告鸿源公司曾用名:海盐县良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为王车队的建筑渣土送货单十五份。以上运输费合计122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鸿源公司在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运输款122015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鸿源公司共同支付运输费,本案中送货单及结算单抬头均为被告鸿源公司,且结算单均由被告鸿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款12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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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梦杰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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