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734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
法定代表人:靳乙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高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950元并退还押金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渣土车,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满勤奖500元,工资月结。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发原告工资22450元,扣除原告借支2000元、罚款1000元以及押金1500元,实发工资为1795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将工资17950元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浩高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与被告浩高工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案外人曹东庆与被告浩高工程签订运输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两人承担挂靠期间包含劳务债权在内的一切责任。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的车辆系该二人所有,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均由被告***安排,并不受被告浩高工程公司控制,被告浩高工程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浩高工程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浩高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另被告浩高工程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押金,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浩高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满勤奖500元,每月支付。2019年1月14日,在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中载明:“周云药全部工资22450元,借支2000元,事故1000元,押金1500元=17950元。”原告***在17950元数字下方签名。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浩高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工资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元,小写17950元。双方约定2019年1月25日工资结清。甲方***,乙方***。”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00元系被告***出具欠条前承诺事先给付的部分工资款,已在欠条中扣除,但被告未及时给付,直至2019年1月29日才给付。
另查明:被告浩高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曹东庆作为乙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运输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在甲方手上购买7台车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A×××××等自卸车挂靠于甲方。挂靠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承担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此期间所产生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务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资表、运输车辆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扣除原告借支费用、事故费用以及押金后,被告***确认原告工资为17950元,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已向原告转款3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资14950元。对于原告提出2019年1月29日转款3000元与工资表所扣除的3000元系同一笔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工资表明确记载2000元为借支费用,另1000元为事故费用,明显与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承诺事先给付的工资款非同一性质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因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确记载工资17950元系扣除押金1500元等费用后所计算得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两被告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合同》来要求被告浩高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浩高工程公司间未就用工达成过合意,原告也未接受被告浩高工程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浩高工程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间并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以及组织上的隶属性,被告浩高工程公司未实际用工,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浩高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4950元及退还押金1500元,合计164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负担38元,由***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6元。
审 判 员  孙 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庆 莹
书 记 员  邓光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