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15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靳乙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欢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阳,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0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00元(120元×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10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39588.46元(根据单位出具证明和银行流水)、财产损失(电脑2800元、电动车5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213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xxxx**重型货车沿南京市虎踞路南向东右转至广州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笔记本电脑受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2019年1月19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被告***系被告浩高公司的驾驶员,苏xxxx**重型货车所有权归被告浩高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浩高连带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予以赔付。医药费扣除10%医保用药。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浩高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浩高公司垫付医疗费32303.04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本案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10个月)、保密协议、江苏神州信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是我单位员工,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职务,月工资基数为17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4日请假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工资含福利和年终奖总计139588.46元)、银行流水(交通事故发生前7个月收入明细,含年终奖12801.31元月平均收入为16991元,不含年终奖12801.31元月平均收入为1516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8个月收入为68954.23元)、护理费票据(2850元)、物损票据、器具费票据等。被告浩高公司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双方互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持己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xxxx**重型货车沿南京市虎踞路南向东右转至广州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笔记本电脑受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9年2月2日出院,被告浩高公司垫付医疗费32303.0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505.26元。2019年1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浩高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浩高公司称被告***是被告浩高公司员工,本案被告***驾驶行为是被告浩高公司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20年9月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护理、营养分别给予240日、105日和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以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主张10个月误工损失139588.46元,但不知如何计算;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前不含年终奖月平均收入乘8个月再减去交通事故后8个月收入计算应为52344.92元(15162.4元×8个月-68954.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是被告浩高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浩高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支付3505.26元医疗费,被告浩高公司垫付医疗费32303.04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3580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420元(30元×14天)。

(三)营养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150元(30元×105天)。

(四)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500元(100元×105天)。

(五)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六)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说清139588.46如何计算,根据鉴定意见8个月误工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含年终奖)计算8个月,再减去交通事故后8个月的收入,即66973.77元(16991元×8个月-68954.23元)。

(七)物损,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酌定3350元。

(八)器具费,本院酌定14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121142.07元。被告浩高公司垫付医疗费32303.04元宜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扣除并返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该款不属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应由被告浩高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0939.03元(121142.07元-32303.04元+2100元),返还被告浩高公司30203.04元(32303.04元-21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93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20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浩高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50元,被告浩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