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0770号 原告:**,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7日生。 被告:***,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670709944,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高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27.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247.57元;2、***、***、***、浩高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1时40分,***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板汤线箭塘社区三板桥路口左转时与左侧同向直行的***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碰撞,苏A×××××号小型客车失控冲入对面车道与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并将苏A×××××号车上乘员之一的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确诊为肋骨6根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浩高公司,实际车主为***、***,两车均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系***儿媳***所有,该车登记车主为***,但实际由***在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未垫付原告**费用,愿意依法赔偿**合理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当天系代班驾驶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对苏A×××××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不清楚。其没有垫付费用,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浩高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未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苏A×××××号重型货车均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板汤线由***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板汤线箭塘社区三板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直行的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碰撞,后苏A×××××号小型客车失控冲入对面车道撞到沿板汤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舒霓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苏A×××××号轿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霓、**、**无责任。**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提示: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因隐匿性骨折在此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一个月后复查CT为准。2018年11月1日,**经医院检查,CT报告单印象及建议:右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周围骨痂生长。2019年3月26日,**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3月29日,南京东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527.2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4800元(60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8080元(120天,按2020元/月计算)、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327.57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浩高公司,实际车主为***、***。上述两车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称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就**左侧肋骨骨折系其他事件造成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因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10%,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提交一份声明,明确受轻微伤,经治疗已无大碍,不再追究相关方责任。后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发票、声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碰撞后失控撞到舒霓驾驶的苏A×××××号轿车,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苏A×××××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的经济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两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63163.79元(医疗费用项下1663.6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61500.16元),在苏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63163.78元(医疗费用项下1663.6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61500.16元),合计126327.57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632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86元,由原**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2962元,由被告***、***、***、浩高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