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淮河路曲水绿荫会所。
法定代表人:范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玉谦,经理。
上诉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福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向万顺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费用377070.24元。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合同价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只是约定了最终的效果以及价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包死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万顺公司报价时,对自身工作量是清楚的,也在投标函中承诺承担设计作品的改进责任及后期有义务根据多福山公司所要求的效果进行工程量的调整,并无权增加费用。一审法院在不具备调整价款的前提下,委托审计机构重新调整了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对涉案工程的总体审计系公司内部必要的审计流程,而并非基于万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其曾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
万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福字尺寸为30×18.8米,其按合同规定尺寸放样,多福山公司称达不到效果,要求增加字体高度。其称增加字体高度,会增加工程量,多福山公司负责人承诺到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多福山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的价款。
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多福山公司支付定作费用452789.48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多福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万顺公司承揽了多福山公司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承揽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47800元。施工过程中,修改了原悬崖刻字工程设计方案,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通过多福山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有争议,多福山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万顺公司全程参与,审计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表:1.合同价1047800元;2.合同之外字体增加价格为279738.9元;3.路两侧刻福字6288.97元;合计1333828元。但万顺公司对审计价格不认可,拒绝签字。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377070.24元。现万顺公司要求支付新增加工程价款,多福山公司主张新增加工程量亦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不应另行支付。
另查,合同价款双方按合同正常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万顺公司、多福山公司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万顺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增加工程造价452789.48元,多福山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增加工程造价286027.87元。万顺公司对审计价格不认可,拒绝签字,审计结果不具有相应效力,但应视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另行支付。增加工程量应以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价格377070.24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造价37707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6元,由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由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多福山公司提交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投保文件(技术标)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刻字工程并非仅单纯的刻字,而需体现出万顺公司承诺的效果。双方合同约定的字体大小,仅系初步约定,根据万顺公司的投标文件,其有责任根据效果对字体的大小进行调整,而不能要求增加费用。经质证,万顺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多福山公司按照“福”字高度30米招标,其中标后,多福山公司为了效果,要求将该字体加高到42米,并承诺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完工后,万顺公司提交增加的工程量时,多福山公司称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多福山公司的审计结果并未包括万顺公司所有增加的工程量,万顺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认可,故成讼。
万顺公司提交三张微信截图,证明“福”字是多福山公司确定的尺寸。经质证,多福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双方根据“福”字尺寸进行讨论,不能体现根据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价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顺公司对多福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万顺公司在投标时对涉案工程工艺、技术要求及管理等作出的承诺,与万顺公司就增加的工作量另行主张费用并不矛盾。多福山公司对万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字体大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协商,万顺公司根据多福山公司的要求对字体尺寸等进行了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万顺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能否要求多福山公司支付价款。多福山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报价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1047800元,其中“福”字尺寸为30×18.8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福山公司为追求效果将“福”字尺寸变更为42.1×18.8米,字体尺寸的增加会造成工程量的增加,通过万顺公司提交的其与多福山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结算进行了协商,且在多福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亦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万顺公司认为该造价金额与其增加的实际工程量不符而拒绝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多福山公司对万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双方仅就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合意而成讼。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顺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多福山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多福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上诉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胡美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淮河路曲水绿荫会所。
法定代表人:范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玉谦,经理。
上诉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福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向万顺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费用377070.24元。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合同价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只是约定了最终的效果以及价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包死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万顺公司报价时,对自身工作量是清楚的,也在投标函中承诺承担设计作品的改进责任及后期有义务根据多福山公司所要求的效果进行工程量的调整,并无权增加费用。一审法院在不具备调整价款的前提下,委托审计机构重新调整了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对涉案工程的总体审计系公司内部必要的审计流程,而并非基于万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其曾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
万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福字尺寸为30×18.8米,其按合同规定尺寸放样,多福山公司称达不到效果,要求增加字体高度。其称增加字体高度,会增加工程量,多福山公司负责人承诺到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多福山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的价款。
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多福山公司支付定作费用452789.48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多福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万顺公司承揽了多福山公司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承揽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47800元。施工过程中,修改了原悬崖刻字工程设计方案,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通过多福山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有争议,多福山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万顺公司全程参与,审计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表:1.合同价1047800元;2.合同之外字体增加价格为279738.9元;3.路两侧刻福字6288.97元;合计1333828元。但万顺公司对审计价格不认可,拒绝签字。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377070.24元。现万顺公司要求支付新增加工程价款,多福山公司主张新增加工程量亦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不应另行支付。
另查,合同价款双方按合同正常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万顺公司、多福山公司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万顺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增加工程造价452789.48元,多福山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增加工程造价286027.87元。万顺公司对审计价格不认可,拒绝签字,审计结果不具有相应效力,但应视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另行支付。增加工程量应以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价格377070.24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造价37707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6元,由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由曲阳县万顺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多福山公司提交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投保文件(技术标)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刻字工程并非仅单纯的刻字,而需体现出万顺公司承诺的效果。双方合同约定的字体大小,仅系初步约定,根据万顺公司的投标文件,其有责任根据效果对字体的大小进行调整,而不能要求增加费用。经质证,万顺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多福山公司按照“福”字高度30米招标,其中标后,多福山公司为了效果,要求将该字体加高到42米,并承诺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完工后,万顺公司提交增加的工程量时,多福山公司称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多福山公司的审计结果并未包括万顺公司所有增加的工程量,万顺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认可,故成讼。
万顺公司提交三张微信截图,证明“福”字是多福山公司确定的尺寸。经质证,多福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双方根据“福”字尺寸进行讨论,不能体现根据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价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顺公司对多福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万顺公司在投标时对涉案工程工艺、技术要求及管理等作出的承诺,与万顺公司就增加的工作量另行主张费用并不矛盾。多福山公司对万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字体大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协商,万顺公司根据多福山公司的要求对字体尺寸等进行了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万顺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能否要求多福山公司支付价款。多福山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多福山景区悬崖刻字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报价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1047800元,其中“福”字尺寸为30×18.8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福山公司为追求效果将“福”字尺寸变更为42.1×18.8米,字体尺寸的增加会造成工程量的增加,通过万顺公司提交的其与多福山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结算进行了协商,且在多福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亦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万顺公司认为该造价金额与其增加的实际工程量不符而拒绝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多福山公司对万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双方仅就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合意而成讼。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顺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多福山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多福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上诉人威海多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