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925号
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不详。
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滞纳金1920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费用之日,按照日1‰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59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双方约定服务项目总费用7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原告为被告开展高企相关工作之后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前期费用20000元;第二次,原告代理被告申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后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被告支付剩余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前期费用20000元,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依然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认定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期间自2020年5月至2023年12月止;专业咨询服务项目总费用为70000元(包括咨询服务费、审计报告费、材料整理费、专家评审费和知识产权费用等);付款方式为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费用,第一次双方确定合作关系,签订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协议乙方为甲方开展高企相关工作之后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甲方预先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的前期费用20000元,第二次乙方代理甲方申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后(官方网站或官方文件以任意形式公布高企认定通过)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中约定费用总额剩余的全部费用50000元;还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费用,如甲方不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技术咨询服务;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1‰/日的滞纳金,甲方需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外,并支付相当于总费用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共7人组建了一个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可供选择的专利范围,要求被告工作人员选择最贴近被告产品和经营范围的,被告选择了钻机塔架维修服务管理平台、钻机储干器智能化运维管控系统、缓冲器加工工艺控制系统。2020年5月20日,原告(甲方、受让方代理人)与案外人武汉汇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代理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专利号为2019216687816的一种可调整的后桥焊接工装夹具、专利号为201921627337X的一种车床用刀架、专利号为2019211612461的一种用于轴类工件端部打磨装置、专利号为2018206919070的一种用于轴加工的夹具、专利号为2018206094913的一种用于钻头加工的抛光装置五种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甲方指定受让人,上述专利转让费含税合计123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转让费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专利转让手续。次日,原告向案外人武汉汇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五种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费12300元,后原告又以被告作为交款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著录事项变更费及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等共计1375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五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均变更为被告。2020年7月3日,被告取得钻机塔架维修服务管理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20年7月23日,被告取得钻机储干器智能化运维管控系统V1.0与缓冲器加工工艺控制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前,被告仅缺乏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有一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或二类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或软件著作权)这项条件,在原告协助下被告已具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条件,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开展工作,帮被告购买专利,按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27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未支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原告还陈述截止本案开庭时,其查到被告并未自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专利权转让合同》截图、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央非财政税收统一票据、付款凭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确定合作关系,签订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展高企相关工作之后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的前期费用20000元,虽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开展高企相关工作没有具体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截图、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央非财政税收统一票据、付款凭证、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3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提供了咨询等服务,并经被告同意,帮助被告获取了三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被告受让了五种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还代付了相关的专利转让费12300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年费、著录事项变更费等费用1375元,原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后续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获取相关知识产权时就实际支出了136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用2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前期费用的付款时间为签订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展高企相关工作之后五个工作日(一周之内),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5月27日起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截止本案开庭时仍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相当于总费用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为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1‰/日的滞纳金,但本院认为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非民事责任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而且滞纳金与违约金本质上都是对守约方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滞纳金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920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费用之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用20000元。
二、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众邦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秀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野
书 记 员 张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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