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吴聪与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951号
原告:吴聪,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人,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唯特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和平街南侧穆寨二路西侧。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人,住朔州市,系山西唯特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聪与被告山西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唯特公司给付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工资22000元;2.判令山西唯特公司为吴聪补缴2003-2007年期间和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起就职于山西唯特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至今。2017年8月,山西唯特公司与***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仲裁委认定吴聪自己离开山西唯特公司与事实不符,吴聪因无工作可干,不是违纪旷工。吴聪与山西唯特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发放基本工资800元,但其违背了约定,山西唯特公司应支付经济???偿金。
山西唯特公司辩称,2008年1月,公司与吴聪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按时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将2017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费打进了吴聪个人账户。公司从未与吴聪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于不顾,无故旷工,不上岗至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吴聪进入山西唯特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6日,吴聪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西唯特公司给付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工???22000元,为其补缴2003-2007年和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聪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吴聪以山西唯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山西唯特公司仍希望吴聪回公司继续工作,因此,不存在山西唯特公司与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10日支付吴聪800元基本工资,但吴聪实际从事电焊工作,按件计酬,吴聪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关于吴聪请求支付22000元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另,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吴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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