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吴聪与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聪,男,***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和平街南侧穆寨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3月***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住朔州市开发区联通小区8-2-202,系山西唯特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02民初95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聪、被上诉人山西唯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唯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吴聪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工资22000元,补缴2003年-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以山西唯特公司仍希望***公司工作,不存在与吴聪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为由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山西唯特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吴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唯特公司给付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工资22000元;2.判令山西唯特公司为吴聪补缴2003-2007年期间和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吴聪进入山西唯特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6日,吴聪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西唯特公司给付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工资22000元,为其补缴2003-2007年和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聪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山西唯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山西唯特公司仍希望***公司继续工作,因此,不存在山西唯特公司与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10日支付吴聪800元基本工资,但吴聪实际从事电焊工作,按件计酬,***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关于吴聪请求支付22000元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另,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吴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吴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聪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该法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上诉人吴聪2017年8月离开公司,之后未给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之前的工资足额发放,而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至今仍明确表示希望上诉人***公司继续工作,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不存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存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故被上诉人山西唯特公司不应给付上诉人吴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福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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