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春友,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8号楼世坤路79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马春友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友,被上诉人优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春友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优先公司解除与马春友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优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一审对马春友的加班时长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春友提供122页的加班记录,一审和仲裁以马春友与优先公司考勤员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页102小时作为证据,判决马春友的加班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优先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加付赔偿金;马春友2017年3月入职优先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优先公司应给马春友缴纳社会保险,优先公司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给马春友造成经济损失3100元,应由优先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马春友的合法权益。
优先公司辩称:优先公司与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马春友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马春友与优先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4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乙方负全责或负主要责任产生的交通事故,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马春友于2018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优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工会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管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庭审中,马春友均予以承认劳动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也按照优先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调取了交通事故出险及理赔证据资料,该证据证明马春友于2018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出现,优先公司解除与马春友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马春友要求赔偿金诉请无法律依据。马春友主张的加班时长与事实不符。优先公司已经合理安排马春友进行补休;马春友向优先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加班时长为102小时;优先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给付加班人员500元/月作为特殊岗位人员加班补助。马春友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只有通勤司机才有此500元加班补助。马春友的加班费用已经得到足够补偿,不应重复索要加班费。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加付赔偿金。我单位未曾收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付的通知,因此也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恶意。马春友在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才导致相关费用未履行的情况,优先公司对此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按照《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优先公司在劳动者入职当月为其办理入职及社保手续,2017年6月28日,劳动合同备案通过,哈尔滨社保行政部门规定25日无法办理参保业务。故公司于7月份为其办理保险。保险为当月办理下月生效。解除劳动关系后,优先公司为马春友所垫付的保险费用5040元应由马春友承担,应在给付款中予以抵减。
2018年10月17日,双方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因马春友不办理离职手续,社保不能办理减员,单位为其缴纳2018年11月-2019年4月,6个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040元。以上费用应当由马春友承担,请求在单位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
马春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5天);2.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3.优先公司向马春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483.88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70.97元×2个月×2倍);4.优先公司向马春友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加班费共23,073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9135元、休息日加班费13,938元;5.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2018年9月、10月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141.03元;6.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23,073元;7.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13,483.88元;8.优先公司赔偿马春友因未按时办理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6月、7月)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春友曾在优先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约定马春友月工资3000元、每月500元补助。还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优先公司因马春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通知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马春友在优先公司共工作1年4个月零19天,其于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2019年1月3日,马春友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优先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欠付工资,并要求优先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加班费26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元;支付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驳回马春友其他仲裁请求。马春友对该仲裁裁决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裁决无异议,但对其他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法院。现优先公司同意按马春友主张的金额给付其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并同意给付马春友加班时长102小时的加班工资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春友、优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年,马春友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优先公司向马春友已支付的此间工资,优先公司应给付马春友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380元(3000元÷21.75天×5天×200%),对马春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优先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给付欠付的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10月工资1737.96元,优先公司对此无异议,对马春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现优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其与马春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马春友与优先公司的微信截图显示其加班时长为102小时,且优先公司愿意给付此部分加班费2638元(基本工资3000元÷21.75天÷8小时×102小时×1.5倍);现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超出此加班时数给付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时数,不予支持。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优先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为马春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扣除的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0元;二、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及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三、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加班费2638元;四、驳回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马春友已预付)由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马春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春友与优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马春友系优先公司的职工,职位司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优先公司因马春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通知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马春友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行使解雇权。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一审卷宗马春友举示的证据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给付马春友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适当,予以确认。故马春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春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春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周 磊
审判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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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