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城安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安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同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8号楼世坤路79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城安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先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设备数量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前置服务器、高清车牌识别机等设备数量的证据不足。案涉《哈尔滨市停车智能化管理平台项目结项协议》(以下简称《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第一条对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进行变更,并明确约定变更后的设备以现场实际核查为准,但原审判决均按优先公司提供的自制表格中的设备数量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车位传感器、数据中继器的数量缺乏依据。《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第一条列表中部分设备“变更后数量”为“0”,且备注中明确为“取消”。本意是双方约定该部分设备全部取消,不计入结算,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确认车位传感器为9125个、数据中继器为453个。城安公司有新证据《取消地磁后费用承担说明》及附件能够证明:优先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地磁项目取消后原地磁项目合同中的车位检测传感器(地磁)、数据中继器、车载电子标签、手持收费终端、重置软件及银行利息等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设备单价错误。原审法院依优先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认定前置服务器、LED语音显示屏、道闸机、4G路由器、百兆交换机的单价明显错误,不符合《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3.原审法院依据哈尔滨市治理交通拥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的专家组出具的平台升级费用评审意见确定平台升级费用为605万元错误。该专家评审的委托方不是城安公司,评审结论城安公司不认可;本次评审意见中未附专家的资格证明材料,参与评审的专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无从考证;评审意见是根据技术方案核定的升级费用,但该评审意见未附有技术方案。(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项目需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以第三方审计公司结算金额为支付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城安公司直接向优先公司支付价款,违背当事人约定。(三)二审判决超出城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优先公司未上诉并认可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判决城安公司多支付211688.86元错误。 优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数量、金额的认定正确。1.关于案涉设备具体数量,一审法院曾组织优先公司、城安公司、监理公司进行核查,核对后监理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结合优先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数量。2.关于前置服务器、LED语音显示屏、道闸机、4G路由器等价格问题,优先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设备单价。3.优先公司并未免除城安公司支付车位检测传感器、数据中继器的费用,城安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4.原审法院认定平台升级费用为605万元合法、合情、合理。优先公司与城安公司并未按新证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双方并未对取消地磁后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优先公司也不同意免除或减免该部分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双方约定由第三方进行检测的问题。城安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应视为验收合格,无需再行检测。案涉设备为电子类设备属于损耗品,在城安公司使用案涉设备已过三年质保期的情况下,再行检测有失公允。2.关于审计结项的问题。双方在《平台项目结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该协议中有关审计问题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且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推定。(三)二审判决未超出上诉请求。优先公司一审诉请金额为21550506.56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717291.70元,二审改判为20928980.56元。优先公司虽未上诉,但二审判决结果并未超过优先公司一审诉请金额。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案涉项目设备的价格、数量等事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依据不充足,不足以得出现有认定结论。(三)原审判决城安公司直接支付款项,违背《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对城安公司应付项目价款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城安公司应付项目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虽然案涉《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第一条将车位检测传感器等八个项目数量变更为0并备注“取消”,但该变更仅是确定最终合同实现效果,而非确认合同责任,《平台项目结项协议》并未对上述项目数量变更后设备价款的承担及拆除后设备的处置作出约定,优先公司对上述项目数量的变更亦无过错,仅凭《平台项目结项协议》第一条尚不能认定优先公司放弃了该部分设备价款。在双方对变更设备价款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哈尔滨市停车智能化管理平台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平台项目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城安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取消地磁后费用承担说明》及附件,系优先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此后双方协商签订的《平台项目结项协议》并未提及或吸纳该说明所载内容,诉讼中优先公司始终不同意免除或减免该部分费用,并称《取消地磁后费用承担说明》载明的内容未实际履行。故对城安公司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多年且在项目升级改造中存在大量替换等情况,未再组织检测而是依据《平台项目合同书》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城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案件客观实际,亦无不当。 至于城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引用一审判决数据导致其应付金额增加的问题。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正,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城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城安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