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乃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成。
上诉人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森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中森晟公司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不能在庭审中对于主要事实自行自认,并且在庭审之后,森晟公司提交了备案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份,对此一审法官接受了森晟公司的证据却没有重新开庭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直接以所谓的“自认事实”驳回了森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审判原则。第二,冶建公司作为电缆的供应人及施工人,对于施工的材料应当保证质量,况且入户电缆直接关系着千家万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应当仅以施工合同所谓的保修期去规避应当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和合同的更换责任。第三,原审的判决导致冶建公司逃避了该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对于森晟公司及广大的业主也是不公平的,是不是一个商品只要过了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电缆出现了质量的问题,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更甚至涉及刑事责任,一审的判决对此均置之不理,仅以保修期作为唯一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冶建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森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冶建公司立即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缆并承担因更换电缆造成破坏时的修复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森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冶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冶建公司承包吉林市江湾路北改造项目江湾馨城小区B标、C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B标合同价款226000000元,C标合同价款152000000元;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每月对账,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先定样品,价格双方签字后确认。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和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通用条款执行。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4年8月27日,森晟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吉林市江湾路北改造项目江湾馨城小区B标工程,因工程量增加,现合同价款增加为2700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森晟公司的委托,对吉林市江湾路北改造项目江湾馨城小区B标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47267672元。
2011年10月14日,森晟公司与吉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森晟公司委托吉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江湾路北改造项目(3#、4#住宅、7#、8#住宅、B1#、B2#网点、B3#商业用房、D2#地下汽车)进行监理,合同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6月30日完成。2011年11月25日,森晟公司与吉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森晟公司委托吉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江湾路北改造项目(1#、2#、5#、6#住宅、C1#、C2#网点)进行监理,合同自2011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8月30日完成。
2018年7月27日,森晟公司向冶建公司发送森晟字【2018】11号“关于对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源电缆和住户入户电缆需要更换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缆及住宅部分电缆外皮破裂严重,涉及小区居民用电及电梯出行安全问题,请贵公司积极组织技术人员更换外皮开裂的电缆,保证小区居民用电及乘电梯出行安全。2018年7月30日,冶建公司向森晟公司做出吉冶建字【2018】6号《关于对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源电缆和住户入户电缆需要更换的通知》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我单位施工质量没有问题,贵公司应尊重事实,承担全部责任。没有理由找我单位进行更换。2018年8月3日,冶建公司向森晟公司出具《关于对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源电缆和住户入户电缆需要更换的通知》回复的补充,该补充载明:关于该电缆出现破裂问题,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电缆进行质量鉴定。若贵公司不进行质量鉴定,强行更换电缆,我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018年8月8日,冶建公司向森晟公司做出吉冶建字【2018】7号《关于转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就江湾馨城电缆导线绝缘外皮开裂要求整改的通知》的回复,该回复载明:2018年8月7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森晟字【2018】11号文及相关照片,依据照片显示,我公司初步判断是电缆质量问题。但电梯、电缆等主要材料及设备为贵公司直接采购和付款,若贵公司还是推诿,那么造成的一切安全和法律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因此请贵公司迅速查证供货厂家和供货渠道并及时处置,以免造成严重后果。2018年8月15日,森晟公司向冶建公司做出森晟字【2018】13号“关于对江湾馨城电缆导线绝缘外皮开裂吉冶建字【2018】7号回复函的回复”,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江湾路北改造项目--江湾馨城小区是由贵公司总包承建的,经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为贵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江湾馨城小区电梯及入户电缆质量发生问题应由贵公司负责解决,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迅速更换有问题的电缆。2018年8月9日,森晟公司向项目管理公司做出森晟字【2018】12号“关于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源电缆和住户入户电缆外皮开裂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函”,该函载明:因江湾馨城小区电梯电缆及住宅部分电缆外皮破裂严重,涉及小区居民用电及电梯出行安全问题,由于江湾路北改造项目--江湾馨城小区由贵公司负责监理,请贵公司积极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外皮开裂的电缆,分析原因,保证小区居民用电及乘电梯出行安全,并请贵公司积极与我公司沟通解决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森晟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森晟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电缆材料为冶建公司提供,现电缆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冶建公司承担修复义务。冶建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的电缆材料系森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供,***因为涉嫌受贿已经被刑事侦查,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且提出***实际施工人,要求追加***被告。关于***受贿案件,本院已向刑事侦查机关核实,***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故对冶建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森晟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冶建公司应向森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冶建公司将工程转包,与本案无关,故对冶建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不予采信。冶建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电缆材料应为电气管线,故保修期应为2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0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森晟公司和冶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工程竣工之日至森晟公司向冶建公司提出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止,已经超过2年的保修期,故森晟公司要求冶建公司承担修复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森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森晟公司举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3份、竣工工程备案告知书1份,证明:1.涉案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承建。2.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进而证明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电缆仍在工程保修期内。冶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竣工时间不真实。这个告知书不应给我单位。项目管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冶建公司举证:证据一、工程验收单2份,证明: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经森晟公司和监理公司予以验收合格,依法竣工时间应该为这一天。森晟公司的申请维修时间是在2018年已经超过法定的保修期。证据二、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涉案工程江湾馨城小区在2014年已经入住,所以竣工时间不可能在2017年8月。森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除了有森晟公司一个公章红章外,而且该红章明显是后加盖的,其他的章均为复印黑章,所以不能证明冶建公司的证明问题,而且森晟公司提交的备案证上是向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部门所备案的,在备案相关规定当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工程备案证后,施工单位方可将工程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进而能反证冶建公司所述的竣工时间的不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上无法证明冶建公司的证明问题,而且涉案工程是陆续完工,整体交付工程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上的为准。项目管理公司质证认为:无质证意见。因森晟公司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冶建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晟公司要求冶建公司承担修复义务是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因2014年7月20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森晟公司和冶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江湾馨城小区在2014年已经入住,亦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涉案工程江湾馨城小区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应为2017年8月23日。故森晟公司要求冶建公司承担修复义务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至于森晟公司提出的超过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提供依法申请物业维修基金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森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