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高鹏与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高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剥夺了高鹏的诉权,程序违法。高鹏撤回(2019)吉0204民初1469号案件的起诉,系因该案庭审前,主审法官称高鹏提交的起诉状中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的名称写错了,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写成“建筑”了,是笔误,没有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审法官称主体错了不能更正,只能撤诉重新立案,高鹏只得撤诉,并于当日重新立案,案号变更为(2019)吉0204民初2377号。但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了高鹏的起诉。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高鹏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鹏的上诉请求。
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辩称,一、该案已经仲裁裁决,高鹏不应起诉。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不应支持高鹏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高鹏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支付高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400元(含经济补偿金3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鹏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高鹏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向高鹏送达(2019)吉0204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鹏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鹏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高鹏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了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高鹏送达了裁决书,高鹏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鹏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高鹏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后,高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高鹏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向高鹏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自2019年5月1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高鹏已经无权针对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高鹏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
审判员付婷婷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