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1517号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市委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男,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宇路**。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酬金33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和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2号厂房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实施了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该项目于2018年2月2日监理组织了预验收,于2019年1月23日由被告组织各方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监理费用33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中有20000元为质保金,尚未质保期满,未到付款期限。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在庭审中,双方对于目前欠付监理费用332000元及利息1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所称最后监理费用20000元付款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费用应于2018年12月31日后支付,竣工时间延迟并非因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已对欠付监理费用、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称最后监理费用20000元付款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费用应于2018年12月31日后支付,竣工时间延迟并未因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32000元、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