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桑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1517号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市委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男,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宇路**。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酬金33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和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2号厂房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实施了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该项目于2018年2月2日监理组织了预验收,于2019年1月23日由被告组织各方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监理费用33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中有20000元为质保金,尚未质保期满,未到付款期限。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在庭审中,双方对于目前欠付监理费用332000元及利息1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所称最后监理费用20000元付款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费用应于2018年12月31日后支付,竣工时间延迟并非因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已对欠付监理费用、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称最后监理费用20000元付款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费用应于2018年12月31日后支付,竣工时间延迟并未因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32000元、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