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将2019年10月8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决定,认定为新的仲裁裁决错误。2019年1月2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因文字错误,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2018]第911号仲裁决定,对[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中“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订正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委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仅是对错误文字的订正,并未形成新的仲裁裁决。(二)建设公司与**经协商于2017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才能于2018年1月1日与吉林北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其本人签字,但一审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时间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等多方面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事实确认,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劳动仲裁委2019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诉,此时,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即已生效。**针对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吉02民终214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针对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的诉讼已经两审终结,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订正[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文字,并不影响该裁决已经生效的事实。**于2020年1月6日针对该仲裁裁决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即便不考虑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2017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应在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建设公司一审时已提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可以分为:1.单位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第三十九条);2.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二条);3.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一定程序、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4.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应的是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予补偿并履行程序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建设公司仅是未提前30日通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审判决将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认定为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2019年10月1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决定是对诉讼主体名称错误的更正,不仅是对错误文字的修整。二、建设公司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伪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审理时**申请笔迹鉴定,建设公司未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进行鉴定,建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是根据现实状况后在一审庭审中对劳动合同解除予以认可。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建设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含经济补偿金34,200元);三、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入职建设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其工作年限为12年,月工资为2850元。2018年1月,**与北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确认劳动关系及请求给付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建设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12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月2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2月,**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5日,因**告诉主体被告不为建设公司,而是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有误,**撤回对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201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5月,**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对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04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8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为:确认**与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建设公司支付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100元。2019年10月,**发现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结果有误,找到劳动仲裁委,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再次做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的“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建设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为:确认**与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而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与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裁决结果与**仲裁申请请求不符,现仍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建设公司抗辩主张不适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一审、二审法院作出裁决后,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结果存在错误,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又就其裁决结果错误重新作出仲裁,**对新的裁决结果不服,依据上述规定,可以重新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建设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劳动关系成立,其有**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看,**系2006年4月始在建设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作至2017年11月,此间,**已接受建设公司管理、支配、领导等,其付出劳动内容为建设公司劳动一部分,**受建设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约束、限制,建设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等,**已与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诉请,一审庭审中,**对现在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建设公司抗辩主张已与**早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同。但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与**形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建设公司给付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违法行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系建设公司伪造,**未在其上面签字确认。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是否为**所签进行文检司法鉴定,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限期提供鉴定检材后,拒不提供该鉴定检材,导致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本次鉴定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并非为**所写的责任。经审理及建设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可确认建设公司在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建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建设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其应向**支付赔偿金。**诉请68,400元(2850元/月×12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自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再次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和“该仲裁裁决结果与**仲裁申请请求不符,现仍存在错误”外,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决定。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决定,对[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中“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补正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处错误导致**提起诉讼时诉讼主体错误,即对**的诉讼权利形成实体影响,故对该处错误的补正是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补正,形成新的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建设公司相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并非为**所写的责任。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过协商并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建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建设公司对**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850元未提出异议,故赔偿金应为68,400元(2850元/月×12个月×2),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