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市委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含经济补偿金34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建筑监理职务,工资每月2850元。在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单方面采取欺诈、隐瞒真相等手段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将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笔误写成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0月8日下发仲裁决定书补正。但该仲裁仅确认了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至20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仲裁书的名称写错是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写成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而误导裁决书,导致仲裁裁决书错误,错误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在船营区法院第一次起诉也同样写错被告的名称写成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工作12年,但是两次起诉写错被告名称,看出原告对待事物的严禁和态度问题。谁有错误谁对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按照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即工作完成合作即终止,我们的工作性质和其他产业的劳动合同不一样,我们工资表中包含社保一样,社保费用由原告自己缴纳,原告的社保至今是延续的,没有断档,2018.1.1日,原告以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一年的时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一年的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诉过、主张过任何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2019.1.21日的仲裁裁决书,虽然裁决名称有笔误,但是双方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对实质问题产生分歧,所以该仲裁应为有效。对原告主张赔偿金68400元,我存在这个事情,因为我们的合同形式是完成一定工程量就结束,不存在补偿,我们解除合同超过一年原告才要求赔偿,原告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违反法律解除合同,我们合同形式就是这样的,不存在违反法律,我们不是固定合同,也不是长期合同。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9年1月21日吉市劳人仲字第(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10月8日吉市劳人仲字第(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8年12月2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2、原告银行流水一份;3、被告在仲裁出庭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虽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2017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最后一个工作项目工作情况说明一份;3、2017年工资明细表一份;4、原告与北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5、(2019)吉0204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吉02民终2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出具,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吉迪安(2020)函字39号告知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入职到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其工作年限为12年,月工资为2850元。2018年1月,**与北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确认劳动关系及请求给付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12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2月,**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5日,因**告诉主体被告不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有误,**撤回对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5月,**以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4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8月,**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100元。
又查明,2019年10月,**发现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有误,找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其反映,2019年10月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再次做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的“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而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却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裁决结果与**仲裁申请请求不符,现仍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抗辩主张不适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决后,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911号裁决结果存在错误,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又就其裁决结果错误重新作出仲裁,原告对新的裁决结果不服,依据上述规定,可以重新起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劳动关系成立,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2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系2006年4月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监理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加工作后,直至工作到2017年11月,此间,原告已接受被告管理、支配、领导等,其付出劳动内容为被告单位劳动一部分,原告受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约束、限制,被告为其支付工资等,原告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庭审中,原告对现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抗辩主张已与原告早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但被告主张的已与原告形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系被告伪造,原告未在其上面签字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原告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文检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限期提供鉴定检材后,拒不提供该鉴定检材,导致本案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本次鉴定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原告签名并非为原告所写的责任。经审理及被告陈述,本院可确认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68400元(2850×1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在2006年4月至2017年11月与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