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3民初537号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国投运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67.2万元;2.判令被告以67.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竣工最终验收签收验收单后28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江北机械厂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监理期限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监理费总计96万元,分工程进度、验收合格、交付监理资料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五个标段最终并于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付甲方。但被告仅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了第一期监理费28.8万元,剩余监理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解决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国投运营公司辩称,就事实部分无异议,但疫情影响答辩人出现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支付监理费用67.2万元,同时希望能够取得原告的理解,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方可否考虑不予主张。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国投运营公司(委托人)与吉林建设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江北机械厂物业部分维修改造工程,监理人为吉林建设公司,监理酬金为96万元,支付酬金的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50%时,支付2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金额38.4万元,监理资料合格上交甲方时,支付28.8万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国投运营公司自认已达到监理费的给付条件,尚有监理费67.2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吉林建设公司与国投运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吉林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国投运营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国投运营公司对欠付监理费67.2万元无异议,故对于吉林建设公司主张国投运营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6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吉林建设公司与国投运营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当期应付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已经作出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给付监理费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金额38.4万元,监理资料合格上交甲方时,支付28.8万元。经询问,国投运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监理资料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7日,故吉林建设公司主张国投运营公司自2021年5月8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吉林建设公司主张国投运营公司以67.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672,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