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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4民初4620号 原告:程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向程某支付居间服务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程某与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针对X大桥项目监理合同一事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程某向委托人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确认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前期,程某已向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等相关居间服务。双方约定促使合同成立的报酬为项目中标,给居间人程某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为建设单位给委托人拨付第一次监理款支付给居间人25万元,第二次建设单位拨付委托人给居间人付清剩余款项2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6年8月22日,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吉林市X大桥工程监理单位。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程某提供的上述居间服务已支付50万元报酬,剩余50万元经程某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程某的合同义务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和促成合同成立,而委托人吉林某管理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并取得合同所涉X大桥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此意味着合同的订立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以个人意志为前提条件。双方明显存在隐藏的意思表示,具有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故对程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