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9民初135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

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盛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

被告: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公益性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财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安装)与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环保设备)、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供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晋0729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康达环保设备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君、王世国,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王玉强,被告天星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陈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天星供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制作安装劳务承包

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将承包的被告天星供热1#-2#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工程中的配套2台φ9000中脱硫塔本体及附属附件的制作安装,料仓等箱罐及附属附件制作安装,循环泵等制作安装,碳钢及衬胶管道安装,除雾器及均流板安装,脱硝系统设备及管线安装,所有钢结构表面磨光机除锈刷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后经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要,被告康达环保设备以被告天星供热未付清工程款为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康达环保设备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康达环保设备拖欠工程款数额不正确,按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的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据实结算。由于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擅自撤离,所施的工程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该工程并未验收,也未最终结算确定欠款数额,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另外,由于原告施工

的质量问题,致使该方赔偿被告天星供热巨大损失,其将另案诉讼。

被告天星供热辩称,1、天星供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2015年7月20日,天星供热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签订了“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至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与天星供热无关。2、天星供热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已经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已经不欠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工程款,为此,原告向天星供热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星供热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

月20日,被告康达环保设备与被告天星供热签订《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为:1、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交钥匙工程:1650万元。2、2×116MW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项目总承包交钥匙工程:350万元。计价款贰仟万元整。详见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10日,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就所承包的被告天星供热1#-2#锅炉烟气处理系统脱硫塔本体及相关附件制作,安装等相关事项,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签订“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言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星供热1#-2#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天星供热厂内。(3)、项目业主,天星供热。(4)、工程工期,自9月10日前脱硫塔等设备基础达到施工条件,10月7日脱硫塔旁通烟道安装完毕,脱硝工程11月5日安装完成,1#脱硫塔10月20日安装完成,2#脱硫塔11月5日安装完成,循环泵等设备11月10日安装完成,其他附属设备及附件管道等12月5日安装完成,总工期105天。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益通安装承担天星供热安装工程。三、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在原告方设备及人员进场3天内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每月25日前原告方向被告方康达环保设备申报本月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被告方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应向原告方支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75%进度款。质保金:工程总造价5%在在设备运行6个月或工程施工完成10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四、工程验收。五、双方责任。等条款约定。落款处,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原告方高维君,被告方王玉强签字署名,详见《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履行《承包协议》至同年8月31日,工程量总价款为1669033元,后期又另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交付工程总价款1854920元,增加工程量计款185887元。期间,被告康达环保设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1次。2015年8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均为工程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支付。2016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14700元(吊装费抵顶工程款付款人王玉强),2016年10月14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均为被告康达环保设备股东冯勇支付。2016年10月25日付款4000元(王玉强转杨庆刚),计768700元。以承兑方式支付:2016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26日付原告工作人员高维君1000元,2015年10月5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3000元,2015年10月13日付原告工作人员赵伟3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2015年11月2日付原告工作人员赵伟500元,2016年1月23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2100元,2016年11月8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500元,2016年11月22日付原告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计13100元。上述,以银行转账、承兑、现金三种方式。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31800元,对此款项,双方认可无异。2016年10月17日,有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的法定代表人冯盛栋签署的承诺书,言明,欠益通安装的安装费,同意在天星供热回款中直接代扣给益通安装款约欠89万元(以最终双方的结算单为准),(详见“承诺书”)。事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高维君多次前往被告单位交涉要款,被告推诿或让原告找工程代表人王玉强。2018年1月8日,经原告的工程代表人高维君与被告的工程代表人王玉强再三交涉,意见一致后,双方达成“确认书”,言明,康达环保设备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23120元,最终确认欠款为950000元,原告放弃73120元。落款处,有被告单位委托代表人王玉强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均以被告天星供热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推诿。为此,2018年2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康达环保设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均不持异议。对“承诺书”、“确认书”有异议,辩称王玉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天星供热索要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的工程款最终决算书。应为,除支付外,按合同实际工程量核算为709915元,扣除后该工程返修开支同意支付原告430000元,并提出原告所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将另案诉讼。被告天星供热辩称,已经支付完结康达环保设备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电子邮件单、火车票网上截图、施工人员剩余工资表、工程款确认书、录音光盘及笔录、考勤表。被告方康达环保设备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高维君签字工程量、项目部计算工程量、银行记录、被告方施工项目、工资表、职工车票、工程进度会议纪要、工程进度申请、货物清单、发货地址、联系人、质量问题说明与费用、微信与现场照片、确认书工资表说明、光盘3个、电子邮件手机截屏等。被告方天星供热提供的证据: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达环保设备签订的《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所为,并加盖公章,各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署名,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中,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量,再由被告审核无误后才向原告付款,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实际发生工程量,计款1854920元。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款项831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原告所言欠付工程款102312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与被告方代表人王玉强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提出工程款确认书,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再支付原告950000元,该“确认书”是由双方施工代表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王玉强在确认书上签字未经公司同意,是个人行为,庭审已查证,王玉强是被告方委托代表人,审核工程量、支付款项,均是王玉强。事实证明,王玉强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为合法有效。加之,庭审中,被告天星供热已陈述,所欠康达环保设备工程款2000万元,已全部付清,已无代扣义务。为此,

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康达环保设备所辩情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原告主张债权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康

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杜香绒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