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盛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曲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康达)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顶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康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武安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康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安顶峰给付工程款220000元,诉讼费用由武安顶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订立《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武安顶峰购买河北康达加工制作并安装的电厂破碎间、输渣皮带、240/h锅炉灰库布袋除尘器,相应设备在加工制作中,武安顶峰方派监理人员进行监督监工,河北康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武安顶峰所要求的相应除尘设备等加工生产完毕并安装,经检验验收全部合格。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武安顶峰于2014年12月26日付预付款165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165000元,现在还拖欠余款2200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河北康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武安顶峰答辩称:河北康达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河北康达所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过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并不能满足武安顶峰的实际使用需要。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除尘器的采购,而且包含安装调试。但是河北康达所交付的产品一直未能达到预期的运行效果,且经过河北康达多次的维修要求后,均不能符合要求,未能通过的验收,不能满足实际使用需要。二、河北康达在设备出现问题后一直未采取补救和维修措施,致使设备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安顶峰在双方之间合同签订之后,及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预付款、2015年3月20日支付设备到货款。安装完成后,河北康达迟迟无法对设备进行有效的调试和维修,致使设备不能通过武安顶峰的验收。无奈之下,武安顶峰雇佣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了19000元维修费用。但至目前为止,河北康达所供应的产品仍然无法运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得到实现。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河北康达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武安顶峰有权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武安顶峰反诉请求(变更后):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二、返还武安顶峰已支付的330000元货款及对应利息64240元(截至2018年6月1日),并赔偿损失;三、诉讼费用由河北康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武安顶峰向河北康达购买除尘器,并由河北康达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武安顶峰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30%(165,000元)的预付款,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30%(165,000元)的设备到货款。后因设备一直未能达到预期运行效果,河北康达多次派人调试维修(见门卫登记记录),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使用(见设备使用时间图片),设备未通过武安顶峰的验收。后设备一直搁置,河北康达也未采取其他补救和维修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河北康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武安顶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武安顶峰请求解除《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河北康达返还武安顶峰货款33万元及支付利息64240元。

河北康达答辩称,不同意武安顶峰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同意返还所谓的预付款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请求,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北康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证明河北康达提供的设备均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2.2015年1月1日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工程开工具备条件,可以开工;3.2015年1月2日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报审表。证明河北康达在施工之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审核意见为同意;4.河北康达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明河北康达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5.除尘器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订立的涉案除尘器合同的约定情况,武安顶峰自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6日竣工至本案诉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加工的设备是全部合格的,武安顶峰提出的所谓“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法律规定的期限;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技术施工方案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刘荣申、总监理工程师梁通辉审核同意;7.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破碎间、输渣皮带、240t/h锅炉灰库布袋除尘器工程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除尘器的加工按照技术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河北康达已经按照技术协议的标准完工,自交付相应设备至今已经有三年;8.主要进场施工人员报审表。证明专业监理工程师李震飞的审查结论满足要求,同意进场;9.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报验单。证明专业监理工程师李震飞的审核结论:河北康达的机械设备吊车、卷板机、电焊机、气泵、台钻、等离子切割机、手动葫芦、电锤、角磨机符合要求,同意进入工地使用;10.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方案经审核通过,同意按此方案实施;11.施工应急预案,证明双方就施工中如出现意外情况的处置预案;12.施工日记。证明施工情况;13.工序质量报验单。证明涉案除尘器的“灰斗、中箱体、上箱体、烟囱”全部合格进入后续施工阶段;14.钢零部件矫正成型施工记录。证明检测部位零部位全部符合约定的标准,监理人员同意验收合格;15.工序质量报验单。证明除尘器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等,核验通过,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证明监理人员严格把关,质量标准按被告的要求,一步一步推进生产施工,每一道工序均合格;16.焊接材料的烘培记录。证明烘焙合格;17.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证明进入厂区的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均由武安顶峰的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包括以上设备出厂合格证、质保书、准用证、检测报告和复试报告等。18.钢材原材料、所有的配套设备检测报告。证明制作涉案工程的钢板、布袋、骨架、脉冲阀、防爆网、气缸提升阀、震打电机、控制板、控制仪、卸料斗、螺旋输送机、储气罐、空气压缩机、风机、控制线、减压阀、截止阀、气源三联体、压力表、放水阀、弯头、插板阀、等所有的设备清单若干份,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若干份,均由专业监理工程师亢建利对每一件设备核实验收确保合格同意使用后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检测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是不成立的,检测报告检测意见二实际上是由于武安顶峰超期使用涉案除尘设备没有及时维修、养护所致;19.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证明各项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20.机械设备联动载荷试运转记录。证明监理结果“符合要求”全部合格;21.工程竣工预验报验单。证明监理公司及监理总工程师梁通辉于2015年4月对河北康达所承做安装的设备审查意见,为合格验收;2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合格,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6日。

武安顶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没有任何武安顶峰予以认可或者确认的签字或盖章。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河北康达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十三、十四、十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十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总结一点,这个项目虽然说已经完工,但是经过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对设施进行鉴定后,不符合鉴定设备在动态运行中的性能和相关指标,是不符合协议以及国家标准。

武安顶峰提交的证据有:1.《除尘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就厂区内除尘器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2.《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破碎间、输渣皮带、240t/h锅炉库布袋除尘器工程技术协议》2014年12月13日,双方就案涉承揽工程约定技术参数。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2015年6月6日河北康达向武安顶峰申请竣工验收,武安顶峰未予盖章验收。4.施工日记、设备单位空载试运转记录表、机械设备联运载荷试运转记录表、工程竣工预验报检单,证明:最后施工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设备进行空载试运行。当月,河北康达要求进行竣工预验。5.武安顶峰外来人员访单2份、武安顶峰流动人员登记表、武安顶峰与来人员进出登记表、武安顶峰进厂物资申报登记表、责任状、身份证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证明:因为河北康达承揽的除尘器工程效果达不到标准,河北康达派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的6月2日、9月1日、9月16日、11月7日到厂区进行维修调试。2017年10月,武安顶峰委托郭学东对除尘器进行改造。6.设备运行时间照片、鉴定报告:因除尘器效果不好,该设备自2015年4月4日至今只运转了50小时。

河北康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武安顶峰的监理单位自始至终进行监理、施工各项标准全部合格的情况下才通过的。在设备空载、联动载荷试运行记录表中,建设单位经理王建民均签字确认案涉除尘器的运行技术指标合格。证据三相应的材料均在武安顶峰处。武安顶峰仅是给了一套复印件,称其认可就可以了,所以当时也没有盖章。当时武安顶峰的主管人员王建民签字确认了。关于证据五、来访单当中有武安顶峰的接待人就是主管接待领导王建民。但是该来访单没有河北康达的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可以证明王建民是武安顶峰的人员。外来人员进出登记表。这个表中没有河北康达的人员签名,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登记表中有一个湖南的客户,并不是河北康达的人员。关于这个责任状,王秉俊是河北康达的人员,但是这份责任状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除尘器早已经生产完毕。河北康达派员工王秉俊去武安顶峰催要相应的款项。证据6不认可,因为不能证实设备运行的时间。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不认可,没有对该除尘器进行完全的鉴定,无法对案涉除尘器的除尘效果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是不成立的。关于鉴定意见是由于案涉设备使用多年,有一些破损或者不合格的地方,属于武安顶峰维修不到位所致,与河北康达无关,而且检测机构检测的时候,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河北康达提交的证据:河北康达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反映了从开工到竣工过程中的审批、验收情况,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认定河北康达是否如约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二、武安顶峰提交的证据:对于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人员来访情况不能反映出来访人的真实身份、所作行为和来访结果,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相关鉴定意见表明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对涉案设备的除尘效率及相关指标进行检测,控制系统品牌不符合技术协议的品牌,存在影响设备被在动态运行中的性能及相关指标的因素,可见鉴定意见未明确案涉工程存在不符约定的质量问题,品牌不符也属于肉眼可见的外观瑕疵,然直至本案诉讼前未见武安顶峰对包括外观瑕疵在内的质量相关问题提出过异议,结合案涉设备有相应的质保期,鉴定之日距工程竣工之日已超过三年以上,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康达和武安顶峰于2014年12月13日及16日订立《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破碎间、输渣皮带、240t/h锅炉灰库、布袋除尘器工程技术协议》及《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武安顶峰购买河北康达加工制作并安装的电厂破碎间、输渣皮带、240/h锅炉灰库布袋除尘器。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到货后十日内支付30%款项,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并由武安顶峰验收合格后付款30%。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支付全额无息质保金,及合同总金额10%。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及时向河北康达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武安顶峰委派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河北康达现交付了涉案工程,并提供了相关竣工资料。竣工资料显示,监理单位对开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场施工人员报审、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报验、施工应急预案、工序质量报验、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钢零件及钢部件加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钢结构(零件及部件加工)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设备单体空载试运转记录、机械设备联动载荷试运运转记录,工程竣工预验报验、单位工程竣工报案等工程相关事项予以审验同意及确认合格,并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武安顶峰于2014年12月26日付预付款165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165000元。武安顶峰现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河北康达交付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首先,双方订立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然工程施工系在武安顶峰厂区内,自开工至河北康达起诉有三年以上时间,自竣工至

至河北康达起诉有近三年时间,未见武安顶峰就产品及工程质量问题在上述期间内按约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武安顶峰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河北康达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视作河北康达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约定;再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有武安顶峰委派的监理单位全程参与,并对相应流程事项进行审验最终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武安顶峰方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对相关验收记录予以签名确认,河北康达就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提交了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在此情况下,武安顶峰现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监理单位的最终审核意见相悖,结合证据评判的意见,武安顶峰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由上,本院认定河北康达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武安顶峰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河北康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武安顶峰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给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

驳回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7元,均由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魁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