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81民初1504号
原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工制作并安装的电厂破碎间、输渣皮带、240/h锅炉灰库布袋除尘器,相应设备在加工制作中,被告方派监理人员进行监督监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要求的相应除尘设备等加工生产完毕并安装,经检验验收合部合格。合同部价款为5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付预付款165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165000元,现在还拖欠余款22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反诉原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2.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330000元货款及对应利息64240元(截至2018年6月1日);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除尘器,并由反诉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30%(165000元)的预付款,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30%(165000元)的设备到付款。后因设备一直未能达到预期运行效果,反诉被告多次派人调试维修,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使用,设备未通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后设备一直搁置,反诉被告也未采取其他补救和维修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3万元及利息64.240元。
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后因反诉、申请鉴定等因素影响,尚未开庭。2019年5月22日,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涉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关联87家公司被诉案件指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系被认定的87家关联公司之一,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回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退回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