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

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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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02民初103号

原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经济开发区康泰路。

法定代表人:郝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元,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被告:**(系寇元妻子),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诉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44.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寇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为此书写借据。2015年12月15日寇元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在2016年底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寇元只给了原告3万元的利息,之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寇元、**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寇元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借据一支,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寇元向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4个月;3、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寇元承诺于2016年6月底将50万元本金还清,同年年底将所欠利息还清,如逾期未能履行该承诺,则将朔州经济开发区晨光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作为抵押。

寇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

寇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寇元因资金紧张向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4个月,寇元于当日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书写借据一支。借款后,寇元支付过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万元。后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寇元、**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以种种理由未还,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虽系寇元向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但寇元、**系夫妻,故,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寇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44.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寇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海明

人民陪审员高巧云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