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原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康泰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福善庄乡X村人,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1999年1月28日至202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销售工矿配件、机械加工、维修、安装、五金交电、电力设备及配件等。后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公司签订洗选中心皮带巡视维修、电气设备调试维修承包合同,承包内容:1,一号井选煤厂三条原煤皮带的巡视、检查,并协助给料机所有闸门的调节和所承包工作区域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看护;2,二号井选煤厂电气设备的调试与维修;3,二号井选煤厂六条原煤皮带的巡视、检查,并协助给料机所有闸门的调节和所承包工作区域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看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通知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随时终止本合同,同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于2006年3月份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经人介绍去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木瓜界选煤厂招工被正式录用,2006年6月正式到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选煤设备操作工作,月工资为2365元,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煤炭市场不景气等原因,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调整,于2015年12月底与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皮带巡视合同。2015年12月30日前,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等人召开调岗会议,但有的人参加了该会议而有的人未参加该会议。2016年元月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员工可有如下去向:1,到中天合创(内蒙)选煤厂继续从事皮带巡视工作,且待遇不低于3000元/月,包吃包住;2,继续在本地到东方长宏选煤厂或国发集团选煤厂从事皮带巡视工作,且待遇不低于原来;3,能够从事焊接工作的人员到场部工作,待遇同厂部,按考勤考核计算,于2016年1月30日前到办公室报名,厂部近期安排上岗,逾期未报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1号井、2号井皮带巡视班组人员分流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工作安排决定的文件。2016年元月在朔州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局和朔州经济开发区信访大厅召开会议,安排有关人员到中天合创(内蒙)选煤厂和国发集团选煤厂工作,有部分人员不服从安排,不愿意去该地工作。2016年2月25日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部会议决定,为尽量安排现有人员继续工作,可延迟到2016年3月5日到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报名上岗,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不能无限期地延长,在2016年3月5日前仍不报名选择岗位的有关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等人不同意到安排的有关地点继续工作。2016年2月16日,***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6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平劳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1,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执行答辩书相关待遇;2,***请求社会保险费,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3,驳回***其他请求事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养老保险金。
原审认为,***要求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本项规定,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给***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但***不同意续订,故***要求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要求的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要求的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费,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是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价值所得抵顶社会保险费。可见,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予以办理,故对***要求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12月30日前,被上诉人并未召开调岗会议,而是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上早班交接工作时被中煤平朔2号井选煤厂的领导告知永富公司职工不用上班了,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上诉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愿意续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6年到被上诉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已通知上诉人***等人召开调岗会议,待遇从优,后报名期限延期,但上诉人***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到新的地点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予以办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边艳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