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03民初218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人,原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平鲁区。
委托代理人***,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朔州市开发区康泰路。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1号,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平均月工资为2479.17元。被告所雇人员一直采用劳务输出的方式,派遣到平朔安家岭井工二号井选煤厂工作,因井工二号井经济型裁员,故被告无法劳务输出,提出辞退原告,后被告让我们去内蒙古中天合创及国发集团选煤厂工作,工资不低于3000元,但我们不能去也不敢去。同时原告亦因被告一直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关系,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愿意和被告维持劳动关系,所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平朔公司是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务输出合同。其次,我公司从2006年元月开始准备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原告把个人部分交到劳动局指定账号或者公司财务进行统一缴纳,但至今原告未缴纳。第三,我公司在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前几次召开会议,积极安排原告方到内蒙中天合创及国发集团选煤厂工作,而且待遇不低于现在的工资,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去上班,故我公司不存在辞退原告的事实。第四,我公司从2013年1月份给原告补缴过2008年--2012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5000元,以后每年给原告补发农村养老保险金1000元。故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1999年1月28日至202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销售工矿配件、机械加工、维修、安装、五金交电、电力设备及配件等。后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公司签订洗选中心皮带巡视维修、电气设备调试维修承包合同,承包内容:1,一号井选煤厂三条原煤皮带的巡视、检查,并协助给料机所有闸门的调节和所承包工作区域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看护;2,二号井选煤厂电气设备的调试与维修;3,二号井选煤厂六条原煤皮带的巡视、检查,并协助给料机所有闸门的调节和所承包工作区域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看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通知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随时终止本合同,同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原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选煤设备操作工作,月工资为2479.17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煤炭市场不景气等原因,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调整,于2015年12月底与被告解除皮带巡视合同。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等人召开调岗会议,但有的人参加了该会议而有的人未参加该会议。2016年元月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员工可有如下去向:1,到中天合创(内蒙)选煤厂继续从事皮带巡视工作,且待遇不低于3000元/月,包吃包住;2,继续在本地到东方长宏选煤厂或国发集团选煤厂从事皮带巡视工作,且待遇不低于原来;3,能够从事焊接工作的人员到场部工作,待遇同厂部,按考勤考核计算,于2016年1月30日前到办公室报名,厂部近期安排上岗,逾期未报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1号井、2号井皮带巡视班组人员分流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工作安排决定的文件。2016年元月在朔州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局和朔州经济开发区信访大厅召开会议,安排有关人员到中天合创(内蒙)选煤厂和国发集团选煤厂工作,有部分人员不服从安排,不愿意去该地工作。2016年2月25日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部会议决定,为尽量安排现有人员继续工作,可延迟到2016年3月5日到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报名上岗,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不能无限期地延长,在2016年3月5日前仍不报名选择岗位的有关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等人不同意到安排的有关地点继续工作。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6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平劳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执行答辩书相关待遇;2,原告请求社会保险费,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3,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各自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劳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合同编号XXZX合(15)047号合同书;2,去内蒙中天合创及国发集团选煤厂工作的调岗人员报名表;3,工资表;4,2016年1月14日对有关人员工作安排的决定;5,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决定时间;6,养老保险补助会议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本项规定,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但原告不同意续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是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价值所得抵顶社会保险费。可见,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予以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永富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