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836号
原告: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阿尔卡迪亚新儒苑3#商业楼111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淑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幸福道泉集南里。
法定代表人:冯富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180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建立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村东的地热井凿井工程施工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完成凿井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巨额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无理拖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合同为2012年5月21日,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初,验收为2012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21日,根据诉讼实效的规定,该案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该笔债权。第二,原告未能向被告移交全部相关资料,造成无法办理地热井使用许可证。合同条款1.5约定委托范围:同甲方协商确定井位、设计施工机井结构、钻前工程准备(含钻机基础)、钻井、测井、下井壁管、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分析、地热井竣工资料交付等。合同条款4.5中提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工程完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交工验收。根据《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需要提供:地热井完井报告;地热井竣工验收表;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地热井测井资料等,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致使我们无法办理地热井使用许可证。第三,当时打这口热水井是为了园区规划的养老设施提供配套的,后期养老设施一直没有建,并且未办理地热井使用许可证,所以始终没有使用,一直到2020年5月份被国土部门填埋封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5月21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一份《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凿井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热水井凿井工程,凿井综合单价为每米1450元,总价为304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西青区机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由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赛得大地园区内的机井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验收主持单位加盖“天津市西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印章。
双方确认完工价款为304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45000元。
关于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称涉案凿井工程是由天津市西青区水利机井管理所推荐原告进行施工的,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机井管理所负责人赵振金每年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提交的一份由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局在职干部赵振金同志于2011年1月至2018年11月,任天津市西青区水利机井管理所所长。原告提交的一份由赵振金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5月21日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凿井合同》,该凿井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催要工程款,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经济状况好转后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凿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沧州市开源地热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李祖红
人民陪审员 董庆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春林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