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414号
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地生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怡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汪妍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昌学霞,第三人深圳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1年专利法的内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包含有两个升降轴,其分歧主要集中于权利要求1是否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亦即是,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应当理解为一个升降轴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还是两个升降轴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正如被诉决定所述,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无明确的文字记载说明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即使参考说明书附图3-4,也无法直观地观察出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并未具体限定包含几个升降轴105,亦未限定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因此,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升降轴的数量。本专利说明书中,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显示在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同步链轮115,图4为图1的B-B剖面图,显示了两侧分别具有一个同步链轮115,图4所示两侧的同步链轮115即为图3中安装在升降轴上的同步链轮。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存在两个升降轴。
第二,关于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尽管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存在两个升降轴,但是,同样在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或是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理由如下: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图3、4只能直观地观察到其中一个升降轴105上有一个升降驱动装置,且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并不能确定另一侧的升降轴上是否也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其中所述同步齿轮关于改变升降链轮转向的作用的描述,显然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一方面,在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两个升降驱动装置之间可能存在的转速差异使得两者在同步齿轮116的作用下,均会试图改变相对一侧升降链轮的转向,简言之,使快的变慢、慢的变快,直至达到平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可以是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另一方面,前述情况下,同步齿轮的作用严格而言是实现两侧升降链轮的速度同步,而非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改变升降链轮的转向。事实上,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可以通过该升降驱动装置带动升降轴旋转,依次传动到位于升降轴上的升降链轮、安装于升降链轮上的升降链条、连接于升降链条端部的升降平台,尤其是,通过一对同步齿轮116改变升降链轮106转向,使得连接升降平台两端的升降链条的移动上下同向,同样可以达到升降平台101平稳垂直运动的技术效果。再则,并无证据表明两套升降系统相对一套升降系统确定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排除一套升降系统的选择。此外,在先生效判决并未直接回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究竟有几套升降系统。因此,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仅在其中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同样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并未直接限定升降轴的数量以及是否在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两个升降轴,但仍不能唯一确定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即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二、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附件7结合附件8和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附件7公开了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汽车升降机还包括: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如被诉决定所述,关于区别特征1)、2),根据生效判决记载,本案第三人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的区别特征1)、2)、3),以及区别特征1)、2)或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区别特征3)是否为附件8所公开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在附件7、8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特征3)。如被诉决定所述,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其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目的在于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可见,附件8并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3)所述同步链条、同步链轮等结构,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不能相互对应,结构亦不相同,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区别特征3),进而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附件1结合附件7、8和公知常识
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有升降装置的塔式停车库。被诉决定指出,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配重装置,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
2)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对于区别特征3)。如上所述,附件8并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3)所述同步链条、同步链轮等结构,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不能相互对应,结构亦不相同,即使将附件8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5公开的所述同步齿轮相结合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特征3),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据此,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轮(113)作垂直运动;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2014年12月17日,湖南地生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公开编号为10-2007-0063651的韩国专利文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79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9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2月20日,公开号为US2003/0035707A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5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4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4W103492)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深圳怡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5年1月17日,湖南地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3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海洋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23页复印件;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475-2004,共13页复印件;
附件12:据称为广州金盛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中使用的同步升降装置照片,共3页复印件;
附件13: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共1页复印件;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5: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37511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特许公报;
附件16: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共24页复印件;
附件17’:附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18’:附件5的中文译文;
附件19’:附件15的中文译文。
2015年1月26日,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湖南地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给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湖南地生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深圳怡丰公司,将深圳怡丰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湖南地生公司。
2015年3月18日,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5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为:附件17:《机械设计基础》(第四版)2002年6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75页、内容部分第5章第1页,共4页复印件;附件18:《机械设计》(第八版)2007年9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182-183页,共4页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这两份附件转给深圳怡丰公司,深圳怡丰公司当庭签收。湖南地生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10、17、18的原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12、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6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无效理由以湖南地生公司2015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三种评述方式(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附件2、3、4和公知常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公开使用的相关主张,放弃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湖南地生公司明确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涉及权利要求1-5。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1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湖南地生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4月9日转送的文件补充陈述意见,深圳怡丰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当庭转送的附件17、附件18补充陈述意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深圳怡丰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被诉决定认定附件8公开了区别特征3)的相关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在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予以纠正。在已经认定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存在错误,被诉决定认定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存不当,一并予以纠正,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201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与4W103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确定的内容相同。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1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深圳怡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并存,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湖南地生公司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存在一套升降系统,设置于顶架一侧,通过升降同步装置将动力传递到另一侧的升降轴。
2019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5月22日发文。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记载有,“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从图4可以清楚地看出,汽车升降机100的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7、附件8、附件15、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宣增培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法 官助 理 杜立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