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16279号
原告广州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楚尧、吴永贤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熊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了涉案设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在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前,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涉案设备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亦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而且涉案设备出现的部分故障并不影响其他车库的正常使用。从双方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可以看出,这些故障是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只是双方对各自的整改责任以及如何相互配合推进整改工作出现争议。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维护、保养等服务的,原告有权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做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另行补足。即是说,被告提供的服务若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33.6万元做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补足。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还446.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损失费以及20万元拆除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具体构成以及产生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河南住12-1A综合办公楼二期全自动巷道堆垛类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套智能停车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480万元,该价款包括停车设备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调试及负责原告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费、税费、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等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36个月,在质保期内,原告通知被告设备出现故障后1小时内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免费排除故障,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部件,质保期届满后,技术人员的人工费按300元/工日收取,更换的零配件按照附件费用清单收取。合同约定,被告进场安装前,原告应完成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及其他具备施工现场所具备的条件。合同第9.2.13条约定,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维护、保养等服务的,原告有权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做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另行补足。第9.2.14条约定,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运营造成影响的,原告可先行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被告应全额无条件按照原告支付的数额给原告。合同约定设备的使用寿命不少于30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46.4万元,原告仍有33.6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智能车库故障情况汇总表,载明了故障情况,其中有被告维保人员吴盼的签名。被告质证表示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吴盼本人的签名,很多签名的笔划不一致。 原告提供了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拟证明智能车库存在的问题,并多次告知被告整改,但被告都未能解决。被告质证称已履行了相应的整改,但由于原告对这个整改没有完成,所以才造成相应的故障。 涉案设备在2017年正式投入使用前,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提供了涉案设备的维保检查表以及日常检查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有派驻人员在现场进行定期维保检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设备所在的现场仍可以看到车辆有正常进出,证明涉案设备是正常的。原告对此回应称,停车场有A、B两个车库,B库自2019年8月开始停用。 被告提交了物料需求及技术要求、项目整改请示、付款申请单、费用明细、物流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保和整改。
驳回原告广州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48元,由原告广州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人民陪审员  苏 梅
法官 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马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