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花明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24民初1576号 原告:长沙花明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长沙花明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花明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地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40元,并以162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利率的1.5倍(6.525%)计算从2018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曰,利息暂计算为63558元, 以后的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曰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5曰,签订过六份《外协加工采购协议》,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主控制柜、远程控制柜、电控制柜、控制柜、中跑车控制柜等电气化产品。六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44240元。原告履行完送货后,截止至2018年2月,被告已经付款81900元,尚有16234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已经将案涉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出给被告。随后原告财务从2019年开始一直与被告法人联系,催促支付款项。截止至今被告依旧没有支付。故诉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地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地生公司向花明公司定制采购一批工业电气化设备,双方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5日签订6份《外协加工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技术要求、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上述合约的总价款为244240元。花明公司完成生产制作后将成品交付给地生公司(***签收),同时花明公司还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地生公司共付款81900元,剩余款项拖延未付。2020年开始花明公司向地生公司一直催款至今未果。庭后,地生公司向本院表示希望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地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花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花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并开具发票,但地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花明公司有权要求地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2340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问题,从应付款日至今已有几年时间,花明公司在此期间未能积极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剩余货款162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1%的一点五倍),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花明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23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2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从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花明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 担663元,由被告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