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狄某某与湖南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4民初872号 原告:狄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湖南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246874××××。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工业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085.01元(以人民币56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59786.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人民币75701元,然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9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701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湖南某工业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6462元,原告供应的食材价格高于市场价,要求原告放弃部分款项。 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原告狄某某向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员工食堂供应蔬菜。原告狄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4张付款申请单,合计金额为75462元,1张送货单,金额为239元。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对4张付款申请单的金额75462元予以认可,对送货单金额239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被告未签字确认,并辩称就上述货款已向原告狄某某支付19000元,原告对已支付的19000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向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供应食材,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狄某某货款5646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6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送货单金额239元,该单据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送货单239元不予认可。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认为原告供应的食材高于市场价格,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湖南某工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利息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认定为年利率3.45%。被告应当以564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某货款56462元及逾期利息(以564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原告已预交647元),由被告湖南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