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4民初1143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工业园区金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2468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58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份在被告公司做维保员工作,直至工作到2022年1月份原告提出离职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下,被告公司同意与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正式解除劳务关系,并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080元,并于2022年3月17日付4080元,余款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然而,约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尚欠19580元却迟迟不愿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被告方不但置之不理,甚至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入职被告地生公司,岗位为维保员,2022年2月26日正式离职。离职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员工离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2年2月26日起解除。二、甲方自2022年1月27日开始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应配合甲方在2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提交交接清单,甲方根据公司的离职交接手续为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三、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贰万玖仟零佰捌拾圆整(¥29080.00)。该费用已包含了应发工资、加班节假日工资、替代期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或赔偿金,社保公积金未足补偿或待遇补偿等(如该笔费用为零的,视为双方协议一致乙方自愿放弃追索,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与理由要求向甲方要求上述任何费用)。付款方式:2022年3月17日付4080元,余款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四、根据本协议第二、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乙方同意如其以甲方名义所作的各项事务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五、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得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均应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合计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剩余19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1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院账户: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
账号:8017********。
开户行:湖南银行湘阴支行。
联系电话:0730-22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