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3)吉24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1.2022年8月19日,就***与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认定:***于2020年4月20日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骑手工作。2021年1月17日,***在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餐饮配送工作中,在新安街二小门前因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而受伤。被珲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2021年9月14日经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日被珲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和缴交社会保险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26.4元。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因工负伤致残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15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37.6元;3.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358.4元;以上金额合计17751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316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31日,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600元。
2.2021年1月17日***受伤事发时,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及雇主责任险清单记载:“投保人名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限额(每人限额):650000元;保险费:3元;雇员姓名:***。”2022年2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金共计181283.02元直接支付给了***。
执行法院认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赔偿金领受人。在被保险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保险赔偿金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额予以抵扣,即***不能既取得应当由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受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又同时取得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扣除***向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本人同意)后,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确定的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对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吉2404执20号执行裁定书及恢复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按照不同的规定赔付,二者互不影响;二、被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应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支付各项工商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职工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二者可以同时并存,但不能相互替代;三、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不一致,雇主责任险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护理费等项目,而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还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复议申请人认为,两项可以并存,不可以抵扣,执行法院认为视为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如对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不服,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81283.02元是否应从生效的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应归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81283.02元系赔偿工伤赔偿金的证据,故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以抵付工伤赔偿金的情况下,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用保险金抵付工伤赔偿费用,其主张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按照生效的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义务履行赔偿责任。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81283.02元保险金的归属,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