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
在本院执行***与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已向***支付大部分赔偿款,我公司早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发生事故后,经***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我公司的指示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虽然赔偿项目、数额与仲裁裁决书略有出入,但总体数额基本相同,差额在3000元左右。***在发生事故后因无钱治病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此款后我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申请执行的行为显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后严重妨碍了公司的日常运营。
***称,不同意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保险理赔的项目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给我的赔偿项目无关,但我治病时向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的5000元可以抵扣。
本院查明:
1.2022年8月19日,就***与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认定:***于2020年4月20日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骑手工作。2021年1月17日,***在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餐饮配送工作中,在新安街二小门前因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而受伤。被珲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2021年9月14日经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日被珲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和缴交社会保险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26.4元。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因工负伤致残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15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37.6元;3.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358.4元;以上金额合计17751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316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31日,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600元。
2.2021年1月17日***受伤事发时,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及雇主责任险清单记载:“投保人名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限额(每人限额):650000元;保险费:3元;雇员姓名:***。”2022年2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金共计181283.02元直接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赔偿金领受人。在被保险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保险赔偿金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额予以抵扣,即***不能既取得应当由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受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又同时取得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扣除***向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本人同意)后,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确定的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珲劳人仲(2022)32号裁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佐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