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4民初1517号
原告:***,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站长。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