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生态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和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l、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126610元、生活费10080元(100%加付赔偿金136690元)、未交纳工伤、社保、医疗保险费损失30000元、劳务费28800元,共计33218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年7月6日,***向铭汇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期间申请人先后提起相关仲裁及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申请人于二审中主张其与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交该公司提供的其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工资18000万元(包括材料费11500元在内)的证据,二审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申请人从史刚强处领取了18000元。那么史刚强代表何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背证据规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双锁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铭汇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仲裁机构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铭汇公司间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铭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2年3至6月份职工出勤考核表及2012年5月1日的《班前安全会议记录》,均无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字认可,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在其诉请时间段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根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作为原告在该案中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6月始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亦构成对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所述事实的否认,故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向宏
审判员 耿转成
审判员 杨超
二○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孟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