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润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生态园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和林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上诉人的应付工资、生活费、劳务费,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保或进行补偿(具体诉求同一审请求一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已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铭汇公司答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诉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1月-2014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26610元及生活费10080元;三、被告按应付款(工资126610元、生活费10080元、共计136690元)80%加付赔偿金109352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伤、社保、医疗保险或赔偿未缴纳保险损失300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15年7月间劳务费288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冯双锁诉称与被告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月5日,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在被告处干活,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起诉的诉状中自述其2012年7月被辞退,其于2015年12月以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又于2017年12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双锁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为了证明和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其自书的“关于在铭汇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上有其他人的签字;2.班前安全会议记录;3.***自己记录的“铭汇管道工程公司土建队职工出勤综合表”;4.证人***的证言。铭汇公司对冯双锁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在铭汇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铭汇管道工程公司土建队职工出勤综合表均系冯双锁个人书写,未加盖铭汇公司的公章,加之铭汇公司不予认可,故以上两个证据来源存疑,不予采信;2.班前安全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为东王台村城中村改造回迁楼煤层气管道工程施工注意事项,和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与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的证言能够证明***和***跟着史刚强干活,***的工资由史刚强发放,但不能证明冯双锁和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冯双锁称,2015年7月6日,***从铭汇公司要到18000元,并按照铭汇公司的要求,向铭汇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称,其收到的18000元是史刚强支付的。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明,证明记载:***领取史刚强工资、材料等费用18000元。冯双锁欲以该证明证实其和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时效也因冯双锁向铭汇公司催要工资发生了中断。对该事件,证人***证言:***欠我钱,我就和***一起到曾经干活的公司要钱,我在楼道等候,***进屋要了18000元。铭汇公司对冯双锁书写的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史刚强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系,且***证言称,其随同***催要钱款,但并未到现场,只是在楼道等候,对具体情况不了解,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该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从史刚强处领取了18000元。***的证言只能证实其随同***催要钱款,但对于***向谁催要钱款、钱款由来、实际由谁交付均无法证实,故曹起胜的证言不能完全、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其他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汇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冯双锁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铭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及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2012年7月开始,*双锁即不在铭汇公司上班,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2月28日***以铭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本案事实同冯双锁所述:“2012年元月至7月份冯双锁在铭汇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之后仍然为铭汇公司保管工具及办理其它事宜,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2015年7月6日冯双锁向铭汇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其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为期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闫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