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0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和林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欣,被告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双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1月-2014年3月期间存在法律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126610元及生活费10080元;3、被告按应付款(工资126610元、生活费10080元、共计136690元)80%加付赔偿金109352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伤、社保、医疗保险或赔偿未缴纳保险损失30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15年7月间劳务费288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土建部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公司要求,进行修挖管道、地面回填等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年底结清当年工资。2012年初,被告安排原告承担土建队日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对工人招募、人员出勤、生活事务、工具使用等方面进行管理,按公司要求,支配日常开支和开挖管道、地面回填等工作,每天工资180元,年底结清当年工资。随后,原告承担起土建队的日常管理及开支,坚持跟班作业。2012年7月前后,被告公司因业务原因,告知原告现暂停公司土建队工作,但未明确何时继续开工作业,公司的土建工具、职工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管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既未结算也未收到开工通知,直到2015年7月6日,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工资协议后,收回工具,支付18000元,下余工资17316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仲裁,因主体原因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晋市劳人仲裁字【2018】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既没有土建队,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动,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晋05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因同一劳动争议起诉被告。
2、晋市劳人仲案字【2018】17号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3、关于在铭汇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负责的具体工作内容,并有他人签字认可。
4、班前安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在被告负责的东王台村城中村改造回迁楼煤层气管道工程中,原告参与会议签名。
5、铭汇管道工程公司土建队职工出勤综合表、2012年3月-6月期间的出勤考核表共5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到6月期间工作考勤状况。
6、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5月7日购买打夯机一部,花费1800元。
7、被告处的日常流水记录(4页)。
8、证人证言:
(1)*起胜的证言:2015年左右,原告因为欠我钱,让我和他去曾今干活的公司要钱,我当时没进去,在楼道外面等他,他要了18000元。
(2)***的证言:当时史刚强叫我干活,我就跟着原告一起干活,我的工资都是史刚强发放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证据3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证明2012年7月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真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购买人名称;证据7是原告自己所写,且该证据恰好证明2012年7月后,原告已经与雇主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8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起诉状及(2016)晋0502民初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均是由雇主史刚强支付。
3、(2015)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双锁诉称与被告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月5日,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在被告处干活,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起诉的诉状中自述其2012年7月被辞退,其于2015年12月以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又于2017年12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双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三月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