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02民初872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韩某。
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张某。
第三人:和某。
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
原告王某诉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第三人和某、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韩某,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张某,第三人和某、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支付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第三人和某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同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息双方商议,回款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462500元,现金交付被告37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将146.25万元款项转给的是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并未将款项转给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述成周线延伸3公里项目,我公司经核实并未有上述项目,对原告所述借款150万元更是不知情,因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将款项转给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无论第三人和某是否认可原告有上述借款行为,其都不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公司《章程》、《铭汇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实施办法和“三重一大”决策事项负面清单》,案涉《资金使用协议》属于“三重一大”决策事项,应当经公司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履行决策程序,而案涉借款资金并未经过党委会研究讨论,因此第三人和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失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公司债务加入相比于公司担保更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参照该规定处理。第三人和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并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3.原告明知第三人和某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原告经常与我公司打交道,深知国企借款程序复杂,其向第三人和某借款时应明知第三人和某超越代表权限。原告在与和某借款时并未审查我公司是否作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可能与第三人和某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4.仅以原告及第三人和某的陈述不能证明以上借款行为是第三人和某的职务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及第三人和某均主张第三人和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二人应对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仅凭二人陈述,属于孤证,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和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对1500000元借款不知情,且原告未将该笔款项转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某述称:1.该款项是由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所拆借,借款时间是2022年1月30日,因被告是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受国企体制付款流程等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我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款、社会维稳、维护企业形象等问题,向原告拆借15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整。向原告借款没有打到被告账户,原因是建设工程流程明确要求被告只能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班组,被告支付班组的模式从2019年开始通过劳务分包模式支付作业班组,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系被告劳务公司,只能把拆借的款项由原告打给被告的下属劳务公司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由山西某升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施工班组。以上陈述有相关证据证明;2.被告作为工程公司在当下建设工程流程及建设工程支付模式用劳务支付是被告正常支付模式,原告款项不能转给被告账户,如果转给被告账户,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收到案涉款项没有进项依据,且违背了拆借的目的,拆借的目的是为了缓解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无法支付下游施工班组的困境。
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述称:2019年至今,我公司是被告下游的劳务扩大分包单位,因农民工班组无资质,我公司起到桥梁作用,期间收取手续费。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收到其本人款项是事实,拆借原告款项我公司不清楚,收到所有款项,我公司按被告工程部指令下发给所有施工班组,所有施工班组,我公司不清楚,实际按被告指令下发。
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转账五笔,分别转账3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92500元、500000元,共计1462500元。
第三人和某原为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和某于2023年1月10日前后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如属实,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金额如何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另提供以下证据:
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
被告称仅有发票,并无相关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如实入账。上述证人证言仅说明第三人和某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法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和某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人证言。
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人证言。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铭汇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2.铭汇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实施方案》
证明:公司“三重一大”决策事项,应当经公司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履行决策程序,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公司的“三重一大”决策事项,但未经公司党委会讨论会履行决策程序。因此其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行为时,合同相对方应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该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私人行为,如该行为不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
4.(2021)苏04民终283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公司债务加入相比与公司担保更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应当参照公司法16条规定处理,可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决议,其行为超过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其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5.中共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会议纪要(2022)6次
证明:第三人和某在本次开会时承诺,铭汇公司支付18885644.28元农民工工资后,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宜,因此后续第三人和某向原告王某的借款行为为个人行为,并非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支付铭汇工程的农民工工资。
6.铭汇公司向***公司的付款凭证、***公司向***等人的付款凭证
证明:铭汇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付款11824442元,要求***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11824442元已经足以用于支付向***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铭汇公司没有在向原告借款来偿还农民工工资的必要。***公司是用的铭汇公司向其转的11824442元支付给了***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非用的是王某的借款向***等人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称:1.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在该文件中没有明确说明“三重一大”是否包含本案借款事项;2.证据3、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每个案件有特殊性,2836号判决书的前提是债务加入,结合本案拆借事实,借款是解决被告支付下游班组的工程款,并未损害公司利益;3.证人证言可证明拆借发生的事实以及款项走向,根据第三人和某的陈述,充分说明本案拆借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转入和某个人账户,第三人和某在2022年9月已向公司进行汇报,公司已知情;4.证据5与本案无关,内部会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清楚;5.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支付凭证可以看出都是通过劳务公司进行支付,结合证人证言,明确看出原告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非和某)指示付给下游班组,综上,本案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被告通过混淆法律关系以达到否认借贷关系的目的,该证据混淆了2022年1月30日、31日的付款,混淆目的是证明不应支付下游班组的款项,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于原告来说,原告是要证明将借贷款项支付于被告指定账户,并且用于支付被告名下施工班组相关工程款,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
第三人和某称:1.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其中未规定不能拆借资金,拆借款项并不违规;2.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借款未上会讨论是因为当时已放年假,且当时形势比较紧张;3.证据3、4不清楚;4.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5.证据6中2022年1月31日的回单中,***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款项是来源于原告,不是铭汇支付的款项。2022年1月31日***支付给***的35万元、支付给***的5万元、支付给***的20万元、***8万元、***5万元、***15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原告。
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称证据1、2、3、4均不知情,第三人和某并非个人行为,公司收到款项后全部转给了下游班组,我们认为是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和某申请证人***、***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有以下证据:
1.山西某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其具备劳务分包能力。
2.山西***收到王某款项及山西***付给下游班组款项的流水
证明:款项的进出。
3.王某转账电子回单
证明:王某的付款依据。
4.施工班组收条
证明:款项的最终流向和使用人。
5.占地补偿协议
证明:款项最终流向和使用人。
6.占地补偿协议收到的回单
证明:款项的最终流向和使用人。
7.占地补偿协议微信记录截屏
证明:款项的最终流向和使用人。
8.工作移交清单
证明:拆借事项向铭汇负责人汇报过此事。
9.管线开挖交底记录
证明:款项的最终流向和使用人。
原告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流水中原告转给***的款项认可,***支付给下游班组的款项原告不清楚;2.对证据3认可;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6、7、8、9不清楚,但是其中涉及到支付***现金37500元是真实的;6.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公司代为被告或按被告指令支付下游班组工程款,支付款项均为被告应支付给下游班组的相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业务往来,结合常理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将款项转至***公司。
被告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中***收到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且未收到该笔款项;3.对于***转给下游班组的流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证据3仅能显示原告将款项转给***,并没有将款项借给被告的借款行为,给被告的借款不成立;4.证据4至今被告对该收条不知情,且收条中显示多个项目是否均为被告公司项目,需要核实,其次该收条是否为本次开庭而准备由法庭核实,请法庭对收款人及收款金额、收条真实性予以核实;5.证据5、6、7均未显示与被告有关,被告不知情。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否为被告的项目;6.证据8、9不清楚,挖线开线交底记录不清楚,需核实;7.证人***称在2022年1月仅收到***公司工程款8万元,但实际***向其转账38万元,与实际情况相违背;证人***称其仅在协调费中收到过第三人和某现金,但第三人和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因未收到工程款而在铭石公司门口将37500元现金交付给***,因此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证人证言中均称铭汇公司欠其上千万工程款,而第三人和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深知国企的付款流程,而不是在未将工程进行结算就将上千万工程款随意支付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很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铭汇公司利益,在上述证人证言中均称是给铭汇公司进行施工,也称其收到的农民工工资为铭汇公司支付,因此铭汇公司资金充足,已经将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给***,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班组,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因此本案可能以借贷纠纷为名实际上在解决未结算的工程款或超付工程款的事情,可能涉及到职务犯罪,请法庭移送公安机关查明。
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工程部说过班组打条,我收到的指令与我收到的向出具条具的人打款时间、金额一致;证据5、6、7、8、9不清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公司收取了原告款项1462500元之后,转给了铭汇下游施工班组总金额为1445000元,差额为17500元为预留开发票的费用。
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13支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拆借的资金汇入第三人***公司后也是用于支付被告下游施工班组,用途为公司所用。
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和某提供的收据,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项目并非同一个,也并非原告起诉的成周线3公里项目,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在铭汇公司的工程上。
第三人和某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款项支付给了铭汇公司下游班组,2022年3月4日支付的65000元充分证明由***公司代替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与我提供的铭汇公司施工成周线南延项目的会议纪要、微信截屏记录吻合。
庭审中,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第三人均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和某均称双方约定借款于2022年4月1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案中,本案争议在于,原告经第三人和某(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转账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就该争议,原告、第三人和某就借款场景、借款用途、借款去向进行了举证、描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证明第三人和某在2022年1月30日前后为解决被告欠薪问题,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经第三人和某指示将150万元中的1462500元转给了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第三人山西某升建筑公司收到原告转账后不久转给了被告欠付款项的班组及个人。因第三人和某向原告借款用途系为解决被告欠薪,且借款流向用于偿还欠薪,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借款时与第三人和某约定了利息,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上是向被告出借借款,并非自然人之间出借借款,故应支付利息。相应利息支付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和某均称双方约定于2022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考虑到原告出借借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约定2022年4月10日还款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1日起算利息予以认可,相应利息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山西某汇燃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