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261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菁,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6933。
法定代表人:陈志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伍迪中心**1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782910980T。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被告浙江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浙江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90171.85元,利息1675585.1元(利息计算明细:1.根据竣工结算金额12750171.85元,截止2014年9月,支付工程款636万元,尚欠工程款6390171.85元,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505950.49元。2.2019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4890171.85元,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止,利息为169634.61元。以上1、2项利息共计1675585.1元。以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565756.95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系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系发包人。2013年4月28日,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作为甲方,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WPZ5G2012010《防城港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布展及装修,合同还对就合同内容、设计主要条款、布展及装修主要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了大量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上述项目全部工程,但两公司均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除去已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4890171.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2015年9月28日,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世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是我公司将案涉布展及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科信公司,浙江世贸公司也是一直跟浙江科信公司履行合同,进行付款和结算,原告***在工程中虽然出现,但他是以浙江科信公司的代表的身份进入工程的,即便***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他有权起诉的首先是与他合同相关方,然后再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更何况我公司已经与浙江科信公司结算清楚,我公司已经向浙江科信公司支付10089537.13元,剩余款项2660634.72元因浙江科信公司没有办理领款手续,所以未付。
被告浙江科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涉及的实施主体,原告***称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原告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着其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Pcv塑胶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证据4(佛山市正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据5(电焊老王班组、杨电波班组、姚修平不锈钢班组、电工班组、黄某油漆班组结算单),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竣工结算书),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防城港科技馆装修工程财政评审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证据8(世贸何雁发来审计结果微信及邮件、科信会计王燕发来对账邮件、世贸方强微信截图),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支付税金、审计费凭证、科信喻小华付款凭证、世贸付款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装饰部分竣工图张露、安装部分竣工图王志成部分付款依据、彩绘鲁昌辉部分付款凭证),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仲裁调解书、微信截图、银行流水)、证据12(银行流水),证据13(部分临时木工、泥水材料、电器辅材、电箱单据、钢材采购单据)、证据14(运输合同、托运单、收据)、证据15(机械租赁及装卸费用收条)、证据16(情况说明),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
对被告浙江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据2(项目责任承包书)、证据3(对账确认书及摘要)、证据4(付出款凭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关于防城港市科馆展示设计及布展项目答疑及答疑函)、证据3(投标报价文件)、证据4(技术文件)、证据5(资信及商务文件)、证据6(联合投标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据7(中标通知书)、证据8(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据9(竣工结算书前五页)、证据10(授权委托书)、证据11(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及科信的工作联系单回复、业主的内部文件呈批件)、证据12(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科信收文回执及业主的内部文件呈批件)、证据13(科信公司工作联系单及收文回执)、证据14(防城港科技馆展项、布展交流检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及业主的内部文件呈批件)、证据15(其他会议纪要)、证据16(关于加快防城港展示工程建设进度的通知)、证据17(付款申请)、证据19(布展竣工验收表)、证据20(施工图纸邮件往来记录)、证据21(图纸会审记录)、证据22(施工图纸)、证据23(世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证据24(防城港市科技馆项目费用支出)、证据25(防城港市科技馆维保协议)、证据26(用款申请书)、证据27(业主证明书)、证据28(派驻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据29(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30(防城市科技园项目人员的出差凭证)、证据31(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2(借条),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至于被告浙江科信认为徐忠生的《情况说明》(证据33)证明了本案工程并非全部是***施工,大部分工程还是科信公司施工,***与科信公司应按口头约定的比例分配获得工程款,但***对此不予认可,徐忠生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科信公司提交的徐忠生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浙江科信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23中的委托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关,于2019年11月27日撤回证据23中的委托书,不将该委托书作为证据。
证人廖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货给原告的事实。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黄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雇请他们施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参加了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人。2013年4月28日,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采购单位、甲方)签订防城港市科技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KWPZ5G2012010),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布展及装修,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三部分。合同金额:展示设计费509600元;布展及装修费:下浮5%(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出综合单价作为下浮基数,最终结算价以防城港市审计局审定为准。);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费(总包价)156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4月,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采购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招标编号KWPZ5G2012010),主要内容为就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实施的编号为KWPZ5G2012010号的项目权利、义务及涉及项目费用支付账户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办人,在本项目中负责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初步设计、深化设计)及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工作。二、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方,在本项目中负责防城港市科技馆施工图设计、布展及装修工作。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根据该补充协议,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将支付的设计费及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费直接汇入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将支付的布展及及装修费直接汇入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10日,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与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定《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项目责任承包书。***在防城港科技馆装修工程(编号同泽审事报[2014]012号)《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的编制单位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处签名,防城港科技馆装修工程(编号同泽审事报[2014]012号)审定合计价为14143106.78元,该装修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4143106.78元,***亦在工程造价咨询人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
在防城港科技馆装修工程中,***组织张露、王志成、鲁昌辉等人施工,案涉项目中部分工程是由***完成,***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28日,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1月12日经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与浙江世贸公司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750171.85元,***亦在承包人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
***认可的浙江科信公司支付给其款项如下:1、2013年9月16日支付45万元;2、2013年9月17日支付30万元;3、2013年11月8日支付40万元;4、2013年12月5日支付30万元;5、2013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6、2014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7、2016年1月6日支付85000元;8、2018年12月7日支付1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1.5万元。
***认可的浙江世贸公司支付给***或由***指定的材料商的款项如下:1、2013年9月24日支付346750元;2、2013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3、2013年9月26日支付127256元;4、2013年9月29日支付587120元;5、2013年10月9日支付100000元;6、2013年10月9日支付385000元;7、2013年10月21日支付280000元;8、2013年10月28日支付150000元;9、2013年10月29日支付315000元;10、2013年11月14日支付150000元;11、2013年11月14日支付185000元;12、2014年1月8日支付300000元;13、2014年3月14日支付427500元;14、2014年5月31日支付441500元;15、2014年7月18日支付104500元;16、2019年1月17日支付588056.68元;17、2019年1月17日支付418000元;18、2019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合计5555682.68元。
因此,上述浙江科信公司与浙江世贸公司已支付给***或由***指定的材料商的款项为7670682.68元(211.5万元+5555682.6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参加了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人。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供应商、乙方)与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采购单位、甲方)签订防城港市科技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KWPZ5G2012010),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布展及装修,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三部分。根据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供应商、乙方)与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采购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浙江科信公司为主办人,在项目中负责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初步设计、深化设计)及展项展品总包配合管理工作,浙江世贸公司为参加方,在项目中负责防城港市科技馆施工图设计、布展及装修工作及浙江科信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与浙江世贸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因此,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项目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工程,如案涉项目水电安装竣工图设计合同及案涉项目彩绘部分是***联系、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结合浙江科信公司提供支付款项给***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工程款的借条、浙江世贸公司付款给***或***指定的材料商的事实,可以认定***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2018年1月12日经防城港市科学技术协会与浙江世贸公司确定防城港市科技馆展示设计及布展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2750171.85元,浙江科信公司与浙江世贸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7670682.68元,因此,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5079489.17元(12750171.85元-7670682.68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对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世贸公司、浙江科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9489.17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7760.2元,减半收取计2888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80.1元。由原告***负担6537元,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0.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龙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