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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362号
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喻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家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吴耀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文化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发展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1024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逾期利润损失1237978.65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费用1084200元(其中设计费297000元,多媒体展项内容相关影片创意策划及脚本、分镜头编写工作费用7872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项目前期投标成本费用46152.11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项目前期成本费用70729.15元(其中现场管理人员住宿费用13190.87元,管理人员差旅费、打印费、快递费等33467.65元,临时设施费用2354.5元,现场管理人员额外工资补贴1016.13元,合同履约保函担保费用20700元);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文件号仙公管(建)招字[2015]4-1号(重新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4803870.4元,其中设计费990000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中标后,完成以下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经被告确认;2015年7月23日,原告提交该项目的全部深化设计方案并经被告确认;2015年5月27日,原告组建工程项目部,于项目所在地附近东方华庭小区租赁房屋一套供项目管理人员居住。此外,原告已完成多媒体展项内容相关的影片创意策划及脚本、分镜头编写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组织工人准备进场施工,却因为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建。在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恢复工程场地施工、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问题亦未予答复,导致本项目停工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符合第47.2.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民法典及合同第47.2.4条主张相应费用和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新区发展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文件号仙公管(建)招字[2015]4-1号,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及其成员单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但是此后,由于仙居县相关规划调整以及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改变等多个原因,该项目暂时取消。因此双方一直未订立正式有效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则,凡在招投标中心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需要签订合同的,都是通过招投标代理公司,在招投标中心的备案合同库打印合同文本,所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文本都是具有水印的。而原告提供的所谓《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本,没有水印,并且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打叉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所谓合同的原件,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正式合同的论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引用民法典及合同文本第47.2.4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原、被告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尚未正式签订真实、合法的书面合同,违背了《招标文件》第7.5.1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有关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从未签订过正式合同,原告主张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237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费108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原告施工,根据建筑法规定,是必须聘请监理公司来现场监理的,而本案监理公司尚未聘请,且被告作为发包方也没有签发开工令,因此,本案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工程根本没有开工,也就不存在完成工程费1084200元。根据《仙居城市展示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第二部分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人提交经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后10天内,支付设计费的20%。而原告未提交经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因此要求支付30%的设计费依据不足。第四,前期投标成本费用46152.11元及前期成本费用70729.15元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1、2、4、5、6、7项诉讼请求,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原告可自行向招投标中心退还。
针对被告新区发展公司的答辩,原告科信文化公司补充陈述:1、双方对签订过《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无争议,但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不论被告承担何种责任,都应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基于本项目而产生的招投标成本损失、为了履约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0000元、招投标成本损失46152.11元、赔偿前期成本费用损失70729.15元应当支持。2、案涉总承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虽然本案合同盖章页存在打叉和损坏的痕迹,但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是被告想作废已签订的合同,但原告不同意下才收回一份合同原件。被告主张盖章行为是为了配合原告关联公司需要所进行的“假意行为”,并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习惯,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签订后,不存在未生效或解除的事由,被告辩称的审查和备案并非生效要件。被告以合同没有水印、签订地点不在招投标代理机构否认合同生效无据。且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施工,但原告在项目中标后,完成部分设计工作,也就项目施工进行了人员、住宿等项目现场安排,被告未就该安排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对原告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对原告的初步设计方案及深化设计方案文件予以签收,也从未提出过合同“作废”或者“解除”,项目问题从未通知原告终止。3、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的项目报价汇总表,每一项具体工程都有对应的计算程序,其中至少四项明确说明了具体的预期利润计算方式及对应金额,即招投标文件的第4页、第46页、第102页、第103页,总计1237978.65元。原告提交的台州统计局2015年度、2016年度台州市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财务数据,年度利润率在5.5%至6.24%,而原告主张的利润率在4.99%,低于行业平均值,符合常理。4、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设计费29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设计费的10%,设计人提交经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后10天内,支付设计费的20%,原告初步设计文件经过相关负责人确认并同意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亦接收了深化设计文件,原告已达成支付30%设计费的条件。5、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媒体展项内容相关创意策划及脚本、分镜头编写工作费用787200元。根据招投标文件第18项多媒体展项报价表,其中每一个具体项目中都有“多媒体数字内容制作”这一工作内容及相应报价。原告已经完成多媒体数字内容制作工作中的相关影片创意策划、脚本编写工作,酌情折算工作内容为总量的20%,主张对应费用的20%为工程费用。被告认为此部分工作因为在投标时已完成,不应支付工程费用不符合常理。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和建工项目的行业习惯,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会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第二名补偿金额为60000元,而原告作为中标方,在中标后,此部分内容自然成为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而不再是投标文件内容。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新区发展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仙居城市展示馆布展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地点仙居新区一期大卫世纪城文化广场内,投标截止时间2015年4月9日9时00分。招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布展及装修、模型、多媒体硬件及系统集成、二次装修涉及到的安装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设计,包括整体策划、展览展示设计、办公和公共部分装修设计、布展装修施工图设计、展板灯箱平面内容设计、VI系统设计、导视系统、语音导览及无线播放系统、智能化系统设计、完善二次装修涉及到的安装工程设计配合等;布展装修的施工,即完成本次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关专业配合工作,包括建筑结构局部调整、改造、整体装饰装修、消防、综合布线、全馆无线互联网络覆盖、安防、照明、空调通风等项目;展项制作及设备采购、安装,即完成本次设计图纸中的展项制作、设备采购、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实物模型、3D影院、180°弧幕影院、多点触摸信息平台、互动体验等项目制作(具体根据实际方案确定);多媒体软硬件系统、智能控制系统、会议室(含固定家具及设施设备、备用设备)等项目;运营服务:人员培训、宣传资料、维保等内容。招标人不支付中标人方案补偿费,对排名第2名的投标人补偿60000元,排名第3-5名的投标人补偿40000元,其余投标人不支付补偿费,补偿费包括税金、设计文本、光盘等需提供的资料制作费、差旅费等费用。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因招标人的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合同,招标人向中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或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技术标包含设计总说明,设计方案含多媒体展示的软硬件配置、实施方案、内容构想(包括影片的脚本策划)、可行性的阐述及维护方案等,布展装修设计效果图、多角度透视图、立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层天花板布置图,展馆VI设计,导视系统、语音导览及无线播放系统,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自《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本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须经县公管办审查,15日内报各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015年4月9日,科信文化公司向新区发展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承诺以总价24803870.40元(其中设计费990000元)承担上述项目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等内容。2015年4月20日,新区发展公司向科信文化公司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装潢公司)发送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要求在收到本通知后30天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2015年4月27日,科信文化公司与杭州首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科信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杭州首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0元等内容。2015年4月30日,科信文化公司与浙江翔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0.05%,科信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浙江翔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700元等内容。
2015年5月26日,科信文化公司将方案、扩初阶段设计成果提请业主通过,新区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通过。
2015年6月,新区发展公司与科信文化公司及龙邦装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合同》,但该合同签章页处,科信文化公司、龙邦装潢公司的签章均被打叉,且签章页科信文化公司、龙邦公司签章部分均被撕断,系后期粘合。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总承合同、保证金支付凭证、项目设计阶段性成果确认表、文件签收单、成本发票、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新区发展公司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首先,我国商事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向社会公布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因而,即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和招标人没有订立《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双方也已建立了合同关系。这个已经建立的合同,系基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所形成,与中标后双方要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上是同一个合同关系,后者恰恰是对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双方就建立的书面合同关系的一种补充约定,前者的内容必须服从后者。因此,之后双方有无正式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总承合同,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如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订立合同,招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新区发展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应承担赔偿科信文化公司因招投标、开工准备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违约责任。其次,科信文化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总承合同文本原件,显示双方签章处已被打叉、撕毁,存在事后粘贴、修补痕迹,该公司对此又不能予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科信文化公司要求解除设计施工总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确定科信文化公司受到的损失问题。1、科信文化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1237978.65元,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对具体事项的约定通常无法体现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同时建设工程的盈利与否,受包括工期能否按时完工、材料成本等诸多因素影响,而且科信文化公司也未实际进场施工,所以其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科信文化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费用1084200元,该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5月26日将方案初扩阶段设计成果提交业主,并经审核通过,确有在原投标方案上进行了部分细化,但其主张参照设计费30%、工程量20%计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科信文化公司主张前期投标成本费用46152.11元,该公司作为中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付出了一定人力和物力,现因招标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合同,该费用应由新区发展公司承担,但科信文化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保管的材料,新区发展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4、科信文化公司主张前期成本费用70729.15元,该公司中标后,为准备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作出了一系列的准备,包括派遣员工入驻仙居、租赁房屋、开具保函等,确实存在支出损失,新区发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科信文化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保管的材料,新区发展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科信文化公司的损失为200000元,由新区发展公司予以赔偿。(三)、关于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问题。新区发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了缴纳保证金的账户,新区发展公司应为退还保证金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2元,由原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12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罗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