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612号
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防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黎良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坟。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驰美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驰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被告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驰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华公司支付定作门窗、幕墙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舒驰美德公司与田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田华公司从舒驰美德公司处定作门窗、幕墙等用于朝阳区酒仙桥路16号7幢外立面装修工程,合同总额为502500元,2019年8月12日,田华公司支付第一笔款20万,截至2019年8月19日,舒驰美德公司将合同项下定作的门窗、幕墙全部运送至酒仙桥路16号7幢,并按照要求安装完毕,田华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5万元货款,因疫情原因,田华公司验收门窗、幕墙未通知舒驰美德公司,但一直实际使用且未提出异议,田华公司在2020年底要求舒驰美德公司开具25万的发票并在2021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货款,剩余的10万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舒驰美德公司的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过案涉合同,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熊明和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即xxxx公司借用田华公司的名义与熊明借用的舒驰美德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且xxxx公司已经以预付款的形式向熊明指定的账户打款10万,双方的合同款已经履行完毕,舒驰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舒驰美德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买方田华公司(甲方)与卖方舒驰美德公司(乙方)就建筑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区酒仙桥路16号7幢外立面装修工程,供货方现场联系人熊利民,货物总价款5025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双方约定材料进场安装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共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款账户为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户;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账30日之内(收到发票后付款);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
舒驰美德公司提交价税合计5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田华公司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田华公司仅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
田华公司对舒驰美德公司所主张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案涉50万元货款已经足额支付,票款两清。田华公司提交两份收条,证明案涉10万元已经由熊明收取,该款项系xxxx公司门窗预付款。舒驰美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款项为xxxx公司预付给熊明的门窗现场安装费及管理费,并非案涉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款项。
诉讼中,田华公司称xxxx公司与田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熊明与舒驰美德公司间亦存在挂靠关系,熊明就是《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供货方现场联系人熊利民,且案涉项目由熊明与xxxx公司实际操作。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驰美德公司与田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舒驰美德公司向田华公司主张欠付的定作门窗、幕墙款10万元,田华公司认为案涉10万元已由熊明收取,双方票款两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给舒驰美德公司,本院对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舒驰美德公司主张田华公司支付定制门窗、幕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门窗、幕墙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源